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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培生教育出版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培生教育出版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CM202JE艾塞克思郡哈洛爱丁堡门。法定代表人维多利亚·玛丽·洛基,董事。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肖苏。上诉人培生教育出版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6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6281125号“培生”商标(见附图),由培生教育出版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封皮、印刷品、报纸、地图、地图册、歌曲集、海报、连环漫画书、期刊、书籍、说明书、新闻刊物、印刷出版物、印刷时刻表、杂志(期刊)、图画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5169414号“培生及图”商标(见附图),由案外人阮俭屏于2006年2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杂志(期刊)、印刷出版物、新闻刊物、书籍、期刊、连环漫���书、歌曲集、地图、地图册、报纸商品上,经核准,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7月6日。2009年7月20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6281125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书籍封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印刷品、报纸、地图、地图册、歌曲集、海报、连环漫画书、期刊、书籍、说明书、新闻刊物、印刷出版物、印刷时刻表、杂志(期刊)、图画商品上予以驳回。培生教育出版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3863号《关于第6281125号“培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13863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构成及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地图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培生教育出版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13863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截止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可以作为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进行比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地图等商品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近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论正确,予以支持。培生教育出版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3863号决定。培生教育出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3863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引证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应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阻碍。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培生作为培生教育出版公司的商号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损害了培生教育出版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113863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培生”与引证商标“培生及图”的显著���别部分“培生”完全相同,两商标标识近似。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报纸、地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杂志(期刊)、地图、地图册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目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否损害了培生教育出版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不是培生教育出版公司申请复审的理由��第113863号决定也未对此进行审理,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评述。综上,培生教育出版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培生教育出版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海山书 记 员  王颖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