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结伙王才富(在逃)、“江哥”(身份待查)等人,在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社会停车场入口处附近酒后滋事,采用砖块砸、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凌��、梁某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凌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张贵祥(系被告人张某叔父)与被害人凌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其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凌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凌某陈述,证实其案发当晚在吃夜宵时,与几名男子发生口角,后在湘溪大道社会停车场入口处附近又遇到对方,其被其中三人持砖块殴打,造成头部受伤的事实;2、证人汪某、刘某等人证言,证实案发经过情况;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凌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现场处警照片,证实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凌某倒在地上,梁某身上有血,后二人被送上救护车,现场遗留有砖块及血迹等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凌某辨认到被告人张某为对其围殴��用砖块砸其头部的男子之一,证人汪某辨认到被告人张某为殴打对方的同伴之一;6、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亲属配合下对被害人凌某的损失作了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另一被害人梁某案发后乘坐救护车去医院治疗,后去向不明,故未能调查取证的情况;8、被告人张某的在案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亲属配合下对被害人凌某的损失作了一定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