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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10月28日生。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在广汉市金轮镇环金路街边其女友宋某某暂住的板房内,容留黄某乙、罗某某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从女友宋某某手中拿到板房钥匙后,容留黄某乙、罗某某在该板房内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1���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从女友宋某某手中拿到板房钥匙后,容留罗某某、刘某某、黄某乙、詹某某在该板房内,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还称: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容留詹世林吸食毒品,由于笔误,詹世林应为詹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尿检报告及尿检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及中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詹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宋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表等。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借住的广汉市金轮镇环金路板房内,容留黄某乙、罗某某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在借住的广汉市金轮镇环金路板房内,再次容留黄某乙、罗某某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借住的广汉市金轮镇环金路板房内容留罗某某、刘某某、黄某乙、詹某某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民警挡获归案。经毒品尿检,被告人黄某甲和吸毒人员罗某某、刘某某、黄某乙、詹某某尿液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借住的板房进行了搜查,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两套并予以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甲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二、对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两套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