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临山镇兴达铸件铜棒厂与余姚市捷豪五金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临山镇兴达铸件铜棒厂,余姚市捷豪五金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27号原告:余姚市临山镇兴达铸件铜棒厂。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代表人:贾国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贾海军,系该厂员工。被告:余姚市捷豪五金塑料厂。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村杨岙*号。代表人:董宝明,该厂厂长。原告余姚市临山镇兴达铸件铜棒厂为与被告余姚市捷豪五金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临山镇兴达铸件铜棒厂的代表人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捷豪五金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临山镇兴达铸件铜棒厂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铜棒,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铜棒发送给被告,在往来过程中,2014年9月9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铜棒款1591275元,被告分三次支付600000元,减去退回部分,被告尚欠原告984552元,之后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共40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845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584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对账单2份。被告余姚市捷豪五金塑料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捷豪五金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铜棒的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9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铜棒款159127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84552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受原告的供货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捷豪五金塑料厂支付原告余姚市临山镇兴达铸件铜棒厂货款58455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646元,减半收取4823元,由被告余姚市捷豪五金塑料厂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