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陈建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17号原告XX,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六层。负责人王格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男,住大同市城区。原告XX诉被告陈建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志琴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3月,被告陈建军驾驶豪运牌货车,车后拉有超出车尾马槽210cm的钢板,沿柳港园A区南门外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港园A区南门处,右转弯行驶上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而超过马槽的钢板还横在道路北侧的第二机动车道上,此时原告驾驶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撞到豪运牌货车的钢板后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30天,诊断为胸骨体骨骨折,肺挫伤左侧第四前肋骨折,肺大泡等。被告陈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881.6元(其中医疗费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4650.6元、护理费2258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明住院30天。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支付医药费1611元。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34650.6元证明原告应当按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陈建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赔偿金额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一份,证明当时落实伤者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原告没有正式职业,工资月薪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陈建军驾驶豪运牌货车,车后拉有超出车尾马槽210cm的钢板,沿柳港园A区南门外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港园A区南门处,右转弯行驶上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超过马槽的钢板横在道路北侧的第二机动车道上,原告驾驶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撞到豪运牌货车的钢板后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29天,诊断为胸骨体骨折,肺挫伤,左侧第四前肋骨折,肺大泡,腰椎1/2/3/4右侧横突骨折,腰五椎体峡部裂。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豪运牌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大同市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161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是出院后的票据,应证明与事故有关及相应的复查记录。原告出院医嘱上有复查建议,医疗单据上已经注明是脊柱CT、胸部外伤CT,与原告伤情相符,故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9天费用。原告住院日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住院29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435元。营养费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不认可。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体恢复需要一定营养,原告的主张营养费本院。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35元。误工费34650.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长231天无异议,对于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显示原告没有正式职业,工资是月薪2000元,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职业资格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道路运输业,原告主张依据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7389(27476/365×231)元。护理费225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异议,认为应按实际住院29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183(27476/365*29)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产生跟事故情况相吻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8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军驾驶的机动车载物长违反装载要求,影响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73865元,被告陈建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军驾驶的豪运牌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24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71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原告负担411元,其余168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段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