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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所地为安徽省固镇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4月27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9时许,被害人姚某丙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与姚某甲、姚某乙、莫祚长到固镇县连城镇复线船闸项目部,后与被告人杨某及现场施工人员刘某、杨善榜、戴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持铁锨相互殴打。打斗中被告人杨某用铁锨将姚某丙的头部及左手打伤。2015年1月12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姚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姚某丙1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许,被害人姚某丙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与姚某甲、姚某乙、莫祚长到固镇县连城镇复线船闸项目部,后与被告人杨某及现场施工人员刘某、杨善榜、戴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持铁锨相互殴打。打斗中被告人杨某用铁锨将姚某丙的头部及左手打伤。2015年1月12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姚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姚某丙1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固镇县公安局连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安徽省长丰县(2011)长刑初字第47号判决书,谅解书与收条,固镇县东方医院的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书、入院记录、固镇县东方医院的病历,证人何某、戴某、刘某、张某、梁某、王某、徐从好、黄某、姚某甲、姚某乙、莫柞长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