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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号与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号,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李号,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东风路5区222栋。负责人王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号与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敖云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号及委托代理人李常青,被告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号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乘坐由被告提供的由刘正山驾驶的新H139**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51公里加158米路段,与前方停驶的韦井国驾驶的无号牌大田牌钻机追尾相撞,造成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经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警大队以阿公北交认字(2013)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井国与被告驾驶人员刘正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号等乘客无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因乘坐被告提供的公共运输客车受伤,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原告居住在兵团,按兵团人口生活统计数据计算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共计54238.6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诊疗费、鉴定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泰运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医嘱全休一个月。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3、门诊收据2张,证实原告因为此次受伤花费诊疗费246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十张,每张50元。证明原告为诊治病情及复查做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用500元的事实。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84团。原告为农业户口,但我们主张的城镇户口的赔偿,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案件的赔偿标准应当是一样的。6、2013年10月30日,由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警大队出具的阿公北交字(2013)第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损害的事实。被告泰运公司对原告李号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均认可,对证据4的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泰运公司无证据出示。本院认证:由于被告泰运公司对原告李号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李号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在农十师184团居住,该地距北屯228公里,距阿勒泰288公里,结合李号在北屯就医,在阿勒泰做鉴定、进行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李号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合理,故对李号出具的证4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乘坐由被告提供的新H139**号宇通牌中型营运客车,沿国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51公里加158米路段,与前方停驶的无号牌大田牌钻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警大队作出的阿公北交认字(2013)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井国与被告驾驶人员刘正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号等乘客无责任。李号因此次事故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北屯医院住院21天,医嘱全休一个月。经鉴定,李号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本案争议焦点为,该起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提起诉讼基础是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原告李号与被告泰运公司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乘坐了被告提供的旅客营运车辆,而被告泰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其驾驶员的过错,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未将原告李号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李号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泰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赔偿原告李号因受伤而受到的全部损失。至于原告李号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李号受伤事实和鉴定意见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46276元(23138元×20年×10%),依法予以支持;2.李号的误工费6091.67元(43000元÷12÷30日×51日)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日×25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因李号在农十师184团居住,该地距北屯228公里,距阿勒泰288公里,结合李号在北屯就医,在阿勒泰做鉴定的情况,本院认为李号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合理,予以支持;5.诊疗费246元,有医院票据,予以支持。6.鉴定费600元,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共计支持李号的损失为54238.67元,应由泰运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号损失共计54238.6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6276元、误工费60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500元、诊疗费246元、鉴定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敖云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