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莉与何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何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张莉。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如珍。原告张莉诉被告何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如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期限一年,年息16%,按季付息。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本金10000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6888.89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0000元)。被告拖欠本息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6888.89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6%标准,从2012年4月1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等事实;2、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仅支付了借款利息13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如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26日,被告何如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年息16%,按季付息。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26日分三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30000元,剩余利息及全部本金至今未付,遂引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6888.89元(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要求按照年息16%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何如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如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莉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6888.89元,并支付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参照年息16%的标准计算)。如被告何如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何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杭 岑(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