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刘利平,贺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6号原告刘伟,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兴县固贤乡进德村人,打工,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423251984********。被告刘利平,男,约48岁,汉族,车家庄煤矿职工,住兴县奥家湾乡廿里铺村。被告贺继荣,又名贺计云,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无业,兴县康宁镇油房沟村人,住兴县奥家湾乡车家庄村。身份证号码:1423251975********。原告刘伟与被告刘利平、贺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贺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期开庭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3年2月14日,原告姐夫贺继荣称他的朋友刘利平需要贷款,经协商,双方约定刘利平向其借款20000元,利息1.5分,借期1年,由贺继荣负责担保,并由刘利平出具借据,贺继荣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刘利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原告刘伟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一支。被告刘利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贺继荣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其担保的。但该款应先由刘利平偿还。其不还。被告贺继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刘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刘利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担保人为贺计云。并由刘利平出具了“今借到刘伟现金贰万元正2013.2.4号利息1.5分刘利平保款人贺计云”的借据。之后,二被告均未偿还过该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贺继荣陈述及借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平向原告刘伟借款20000元,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及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继荣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平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所借原告刘伟的款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贺继荣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继平审判员 牛晋光审判员 吕应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卫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