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徐福礼与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礼,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盛世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亚太炊具有限公司,兰溪市宏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朱健勇,陈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徐福礼。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灵洞乡平园村。法定代表人:陈宏。被告: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轻工工业专业区外商投资园。法定代表人:朱敦基。被告:浙江盛世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三鑫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健勇。被告:兰溪市亚太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汪高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锦珍。被告:兰溪市宏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灵洞乡平园村。法定代表人:陈茂森。被告:朱健勇。被告:陈宏。原告徐福礼为与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盛世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亚太炊具有限公司、兰溪市宏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朱健勇、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礼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朱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盛世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亚太炊具有限公司、兰溪市宏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朱健勇、陈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徐福礼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被告逾期还款的,除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归还了本金600万元。剩余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有支付。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盛世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亚太炊具有限公司、兰溪市宏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朱健勇、陈宏共同归还原告徐福礼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200万元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3年2月1日,按本金600万元从2013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银行业务回单三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被告逾期还款的,除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按约交付了款项的事实。各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的证据能印证原告主张,且均是书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被告逾期还款的,除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120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归还了本金600万元,剩余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盛世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亚太炊具有限公司、兰溪市宏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朱健勇、陈宏共同向原告徐福礼借款1200万元,已归还600万元,尚欠6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七被告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盛世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亚太炊具有限公司、兰溪市宏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朱健勇、陈宏共同归还原告徐福礼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12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3年2月1日止按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本金60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234元,由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盛世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亚太炊具有限公司、兰溪市宏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朱健勇、陈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承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