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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管文吉、丁维志与高绍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文吉,丁维志,高绍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管文吉,住德惠市。原告丁维志,住九台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绍朋,住德惠市。原告管文吉、丁维志与被告高绍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绍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文吉、丁维志诉称,被告急需用钱,2014年8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5年3月10日届满。到期如数偿还,如不能偿还按借款金额30%偿付违约金。2014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至2015年2月1日届满,到期如数偿还,如不能偿还,按借款金额的30%偿付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绝给付。现原告依法起诉。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管文吉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丁维志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被告高绍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急需资金,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管文吉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5年3月10日届满。到期如数偿还,如不能偿还按借款金额30%偿付违约金。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丁维志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至2015年2月1日届满,到期如数偿还,如不能偿还,按借款金额的30%偿付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询问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给二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违约金,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应依约定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绍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管文吉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计130000元;二、被告高绍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维志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计39000元;案件受理费3680元,返还二原告1840元,由被告负担184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返还原告90元,由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丹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