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威远县人。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由于原告怀孕,两人于2014年3月21日于内江市威远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生下女儿杨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未共同居住,生活习惯以及生活环境并不相同,两人在价值观及性格上有很大差异,在婚后生活中产生了诸多矛盾,婚后也并没有共同生活过,当时由于怀孕结婚比较仓促,对双方的家庭也不是很了解,双方家长之间也有很大矛盾。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以至于感情破裂,特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杨某乙,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33000元(2015年4月起至2032年11月止,按每月3000元计);3、夫妻无共同财产;4、被告偿还原告于婚姻持续期间向原告朋友借款6000元(用于抚养女儿以及生活开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婚生女还比较小,离婚对婚生女及原、被告自己造成的影响都不好。每个家庭都有吵闹的时候,这些问题不是不能解决的。被告也给原告父母及亲人打过电话,都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对于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通过手机QQ认识,2013年7月正式见面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3月21日在四川省威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2014年10月回家,2014年10月31日再次外出务工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一年有余,双方尚处于磨合阶段,同时其婚生女尚处于哺乳阶段,需要父亲与母亲共同的关爱,为能给婚生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关心及家和万事兴的原则,共同建设好家庭。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且被告当庭表示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如初。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