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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全顺与被告马新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顺,马新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李全顺,男,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马新生,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李全顺与被告马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本院受理了马新生诉李全顺、李爱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马新生与李全顺、李爱英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李全顺、李爱英返还马新生购房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付清;二、马新生在被告宅基地上建的三间仓库归李全顺、李爱英所有,李全顺、李爱英给付马新生房屋折价款9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马新生使用该仓库至2014年12月31日。李全顺于2014年8月10日给付马新生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法庭给付被告马新生房屋折价款9万元。后双方因处置仓库内剩余的部分物品发生争议,李全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3日争议房屋交付李全顺。2015年3月16日李全顺以马新生占用房屋长达34天给他造成损失为由起诉马新生,要求赔偿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李全顺本次起诉的内容,是在执行(2014)确民初字第01165号民事调解书时遗留的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处理,另行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全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枝二Ο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尚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