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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肖兵与谢鸿宁、杨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肖兵,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刘涛,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鸿宁,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杨诠,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肖兵诉被告谢鸿宁、杨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兵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鸿宁、杨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兵诉称:2011年3月1日、5月23日,我向二被告经营的南充鸿诠冷食品有限公司投资45万元。之后,我将股权转让给二被告,转让费45万元。二被告约定分二次付清转让费,未按时支付部分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2012年10月31日被告退还第一笔款15万元。约定的第二笔还款于2013年3月31日届满后,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5月,本金30万元未偿还。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退还股金30万元;2、二被告连带给付利息(从2014年6月起,每月6000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肖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1、原告投资款认定书。2、南充鸿诠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3、证人证言。被告谢鸿宁、杨诠未应诉、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谢鸿宁、杨诠各出资15000元,注册成立南充鸿诠冷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5月,将股东变更为谢鸿宁、杨诠、杜某某,出资额各为10000元。2011年3月1日、5月23日,肖兵向南充鸿诠冷食品有限公司投资。2012年7月10日,谢鸿宁、杨诠、杜某某、肖兵签订南充鸿诠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其内容是,南充鸿诠冷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由谢鸿宁、杨诠、杜某某、肖兵四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30000元,主要经营三全、伊利等冷食品,四位股东分别先后出资为45万元。经营一年中有一定亏损,需股东再集资各40万元,由于杜某某、肖兵资金周转困难,二人决定将所有股份转让给谢鸿宁、杨诠,谢鸿宁、杨诠全额退还杜某某、肖兵股金。退款方式,在2012年10月31日之前退还退股的两位股东股金大于或等于150,000元。余下的股金,由南充鸿诠冷食品有限公司现有股东支付每月2%的借款利息。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退还退股的两位股东股金大于或等于150,000元。余下股金,由南充鸿诠冷食品有限公司现有股东支付每月2%的借款利息,且在一年之内(2014年2月28日)完全退还两位股东的全部股金,若有余款计算利息。之后,谢鸿宁、杨诠退还肖兵投资款150,000元,余款利息每月6000元付至2014年6月。本院认为,谢鸿宁、杨诠、杜某某为南充鸿诠冷食品有限公司登记股东,其与肖兵存在合伙经营关系。2012年7月10日,谢鸿宁、杨诠、杜某某、肖兵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谢鸿宁、杨诠分期向肖兵全额退还投资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鸿宁、杨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肖兵退还投资款300,000元;二、被告谢鸿宁、杨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肖兵支付应退还投资款利息(计息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7月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鸿宁、杨诠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凤全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