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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农寒秋、麻子神等与黄绍科、黄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寒秋,麻子神,麻玉龙,黄绍科,黄杰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农寒秋。法定监护人麻子神,是原告农寒秋长子。原告麻子神。原告麻玉龙,法定监护人麻子神,是原告麻玉龙长兄。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礼伟,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科。被告黄杰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98号东成国际第一栋。负责人黄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香合,该公司职员。原告农寒秋、麻子神、麻玉龙诉被告黄绍科、黄杰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0月13日被告黄绍科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农寒秋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因黄绍科未缴清鉴定费用,无法完成鉴定,2015年1月23日,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作出(2014)扶法技委字第33号终结对外委托通知书,终结了对外委托。2015年1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3月11日,麻子神向本院申请宣告农寒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再次中止审理,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扶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农寒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麻子神为农寒秋的监护人。该判决于2015年5月6日送达麻子神。2015年5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2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语琼担任记录。原告麻子神及农寒秋、麻子神、麻玉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礼伟,被告黄绍科、黄杰伟,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香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寒秋、麻子神、麻玉龙诉称,2013年11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黄绍科驾驶登记在被告黄杰伟名下的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满木薯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麻华驾驶无号牌爱玛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扶绥县东门镇东门至自尧线由自尧村方向往东门街方向行驶,上述两车行至国道322线867KM+480M(国道322线与扶绥县东门至自尧线交汇的路口)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麻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黄绍科、麻华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麻华所驾驶的是爱玛牌的电动自行车,而不是轻便摩托车,依法无需取得驾驶证,也无需登记,扶绥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认定麻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的事实不妥。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黄绍科驾驶制动、灯光性能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超载且超速行驶撞击麻华;致使麻华飞出路边头部撞在路边围栏而死亡,因此,黄绍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扶绥县交警大队认定黄绍科、麻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当,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予以纠正。麻华是一家四口人的顶梁柱,其妻子原告农寒秋患有精神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儿子亦是低智商虽已19周岁但未能以自己劳动取得经济收入,小儿子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才出世,麻华的死亡无疑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精神极度痛苦不言而喻。因交通事故致使麻华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和赔偿数额如下:(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97828元(其中农寒秋104120元,麻玉龙93708元);(4)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1500元;(5)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741.4元共2241.4元;(6)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9707.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黄绍科、黄杰伟按主要责任共同连带赔偿70%即195095.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00元;2.被告黄绍科、黄杰伟共同赔偿原告195095.18元,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黄绍科、黄杰伟的赔偿数额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黄绍科、黄杰伟辩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绍科驾车与麻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麻华当场死亡,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原告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农寒秋与麻华结婚十几年并生育子女,没有精神病治疗的病史,只是在麻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获取赔偿提出司法鉴定,对农寒秋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农寒秋扶养费104120元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这项诉讼请求。原告麻玉龙是麻华死亡后几个月才出生,按法律规定麻华死亡后民事权利义务已终止,麻玉龙的抚养费应由其母亲农寒秋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麻玉龙的抚养费9370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等1500元没有票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与当地的生活水平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绍科驾车与麻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所剩余的应赔偿的数额应由双方各承担5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请求在法院对原告农寒秋进行重新鉴定,以便确认农寒秋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法院按照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合同约定,本公司只赔偿1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票据,本公司不予赔偿,对其他损失的赔偿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1时20分,被告黄绍科驾驶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满载木薯(核载32吨,实载51.04吨)的桂F×××××桂重型他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麻华驾驶无号牌爱玛二轮摩托车沿扶绥县东门镇至自尧线方向往东门街方向行驶,上述两车行驶至国道322线867KM+480M(国道322线与东门至自尧线交汇的路口)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麻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扶公刑技法字(2013)第43号麻华尸体检验报告,确认死者麻华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2月16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3)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因黄绍科与麻华两人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黄绍科、麻华两人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7日,麻祝英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农寒秋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3月25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农寒秋作出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原告农寒秋与麻华于199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麻子神,麻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妻农寒秋于2014年2月20日产下一男孩取名麻玉龙。农寒秋、麻子神、麻玉龙均为农村居民,麻祝英是麻华的胞姐。又查明,被告黄杰伟系肇事车辆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黄绍科受雇于被告黄杰伟。2013年6月21日黄杰伟在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黄杰伟,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农寒秋、麻子神、麻玉龙通过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黄杰伟交付的20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麻华尸体检验报告书在案佐证,同时还有被告黄杰伟向法庭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提交机支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本院依职权向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公司无号牌机动车是否为机动车及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本院作出的(2015)扶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侵权导致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黄绍科驾驶制动、灯光性能不符合车辆安全运行技术要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制动、灯光性能不符合车辆安全运行技术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道路,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其交通行为的过错是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麻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制动性能不符合车辆安全运行技术要求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道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其交通行为的过错是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因此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黄绍科、麻华两人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绍科受雇于被告黄杰伟,其在从事雇主授权的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失,而且被告黄杰伟也未主张被告黄绍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黄绍科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被告黄杰伟作为实际车主,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运营利益人,其应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原告没提供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相关费用凭证,故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分别由麻华、被告黄伟杰各按50%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原告关于由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黄绍科、黄杰伟的赔偿数额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麻华驾驶的是电动车而不是轻便摩托车的主张,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依据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公司无号牌机动车是否为机动车及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作出麻华驾驶的是轻便摩托车的认定,原告无证据推翻这一检验结论,因此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因被告黄绍科、黄杰伟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法庭庭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1)丧葬费3553元×6个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6791元×20年=13582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农寒秋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农寒秋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交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本院作出判决宣告农寒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农寒秋是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属被扶养人。原告农寒秋是农村居民未满60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20年,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5206元/年×20年=104120元。被告关于农寒秋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麻玉龙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问题。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麻玉龙虽然在麻华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出生,但是其出生具有必然性,即麻玉龙出生并存活下来后,麻华对麻玉龙进行抚养是其法定的义务,麻玉龙即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成为民事主体,麻玉龙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因农寒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麻玉龙仅能由其父麻华抚养,麻华已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麻玉龙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原告麻玉龙是农村居民户口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计算18年,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计算为5206元/年×18年=93708元,被告认为麻华死亡后民事权利义务已终止,麻玉龙的抚养费应由其母亲农寒秋自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票据为凭,但鉴于麻华因事故死亡后家属处理后事过程中,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741.4元的问题,原告虽提交鉴定费发票,但该发票付款方是“龙寒秋”,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显示时间是2014年1月6日,所支付的费用具体有B超费、心理测定费、材料费、化验费、CT费、脑电图费、治疗费,该票据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加以佐证,不能证实该费用是作司法鉴定的费用,因此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麻华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对原告予以精神上的抚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与当地生活水平不符,属请求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对原告其他不合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333648元(135820元+104120元+93708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75466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原告没提供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相关费用凭证,故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65466元,由麻华、被告黄伟杰按50%承担相应的责任计算,被告黄伟杰承应承担13273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黄杰伟还应支付112733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农寒秋、麻子神、麻玉龙经济损失110000元(含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黄杰伟赔偿原告农寒秋、麻子神、麻玉龙经济损失112733元;三、驳回原告农寒秋、麻子神、麻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942元,由原告农寒秋、麻子神、麻玉龙负担1442元,被告黄杰伟负担15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语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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