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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曹树胜与刘云、代中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胜,刘云,代中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曹树胜,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云,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代中合,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255号。机构代码67586812-3。负责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树胜与被告刘云、代中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胜委托代理人董阔、孙东允和被告代中合及被告代中合、刘云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朝晖、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根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9日向双方送达鉴定书,再次指定举证期限,原、被告均不要求预留举证期限、另行开庭,同意法院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胜诉称:2014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刘云驾驶“皖K×××××号”轿车,沿阜南县鹿城镇三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谷河路交叉路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刮,致使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云驾车逃离现场,后到交警队投案。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云负事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确定了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06.52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36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3898.52元,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云、代中合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云没有逃避法律责任,也没逃避追究,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并不构成逃逸;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合理损失应由投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代中合与被告刘云系夫妻关系,事故车系被告代中合所有,被告刘云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同意共同委托代理人,愿意在法律范围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已付原告15000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复议,应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准;事故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收到的赔偿款,应当扣除;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刘云持C1证驾驶“皖K×××××号”轿车,沿阜南县鹿城镇三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谷河路交叉路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刮,致使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云驾车逃离现场,后到交警队投案。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2014-00024号;时间:2014年5月15日),分析:被告刘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报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刘云负事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腓骨开放性骨折粉碎型骨折;颅底骨折伴气颅;脑挫裂伤。2014年6月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9175.52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片;经我科医生允许方可下床活动;半年后行支架外固定取出术,1年后行腓骨钢板取出术;我科随诊。原告遵医嘱先后于2014年7月10日、8月12日、9月22日、10月21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分别开支检查费372元、100元、100元、100元(票据4张),上述共开支医疗费29847.52元,住院38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另查明:原告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其妻子均系农业户口;被告代中合系肇事的“皖K×××××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云驾驶发生事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代中合为该车于2013年8月26日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刘云、代中合已付原告15000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为原告车定损为400元,原告同意。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与“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4-652号;时间:2014年12月16日),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休息期为225日,营养期与护理期分别为100日、15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36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票据1张)。根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致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5-434号;时间:2015年4月25日),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建议休息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用3160元(票据3张,被告阜阳保险公司预交3000元,原告预交160元)。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2845元执行,每人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执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阜阳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如何;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及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云、代中合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违法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被告代中合作为肇事的“皖K×××××号”轿车所有人,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云作为肇事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云、代中合已付原告15000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供非医保用药免赔的保险合同约定及向投保人已履行明确告知、解释、说明、提示义务的证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依据国家法律强制购买的保险,其目的是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合理的赔偿,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减轻肇事方的负担,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只要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代中合、刘云追偿。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刘云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构成肇事逃逸;公安机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并无不当,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代中合、刘云辩称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亦不支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开支中有390元护理费应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因医疗费开支中的护理费系医疗机构所收取,原告受伤住院,其亲属必然护理,实际为陪护,并产生护理费,故不应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06.52元,因医疗费开支中有359元票据非为原告所开支,应扣除,下余医疗费合法票据仅29847.52元,本院仅对合理开支的医疗费29847.52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原告误工时间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为伤后210天,误工费为13981.80元(66.58元×21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75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为右侧腓骨开放性骨折粉碎型骨折;颅底骨折伴气颅;脑挫裂伤,治疗恢复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和重新鉴定意见,护理为1人,时间为90天,护理费5992.20元(66.58元×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15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且行手术,确需加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2392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考虑市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86167.52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误工费13981.80元、护理费5992.2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2720元;余款33447.52元(86167.52元-52720元),由被告代中合赔偿70%,计款23413.26元(33447.52元×70%),被告刘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用3160元,因鉴定意见改变减少了原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所有项目,本院确定该鉴定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树胜各项损失共计52720元;二、被告代中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树胜各项损失共计23413.26元,被告刘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代中合、刘云已付原告曹树胜15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三、驳回原告曹树胜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1504元,由被告代中合负担1504元;鉴定费用31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预交3000元,原告曹树胜预交160元),由原告曹树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