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鹏飞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鹏飞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鹏飞,无业,案发前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蛇针路南一巷*号***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鹏飞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宿豫刑初字第0438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陈鹏飞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陈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鹏飞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鹏飞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陈鹏飞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鹏飞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鹏飞撤回上诉。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刑初字第04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仲 佳审判员 杨海峰审判员 庄业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波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