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士娟、方雄华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娟,方雄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民委员会,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余玉仙,方飞君,方静君,方惠君,方亚君,方飞云,方红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北行初字第21号原告张士娟。原告方雄华。委托代理人姜大源(特别授权代理),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从践(特别授权代理),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61弄。法定代表人丁晓芳,区长。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第三人余玉仙。第三人方飞君。第三人方静君。第三人方惠君。第三人方亚君。第三人方飞云。第三人方红海。原告张士娟、方雄华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行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士娟、方雄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士娟、方雄华负担。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