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甄浩章与甄能捷、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浩章,甄能捷,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93号原告:甄浩章,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原告:甄能捷,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敏、郭英东,均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欧阳依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楠、陈花蕾,均为被告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珠江东路421号珠江投资大厦17楼。原告甄浩章、甄能捷诉被告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067220元向被告购买海珠区合生颐景华苑房屋一套,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交付;等。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的迟办证违约金21219元(按已付房款1060946元×1%÷365天×730天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第一,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是原告交齐办证所需的资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如果原告迟延提交办证资料,其有权相应顺延办证期限,但是实际上是原告未依约履行提交办证需要资料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1月2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邮寄了办理产权资料的再通知,但因逾期无人领取而被退回,根据合同补充协议规定如原告的通讯地址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被告,但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因原告不履行提交办证资料的义务导致涉案房屋房产证的迟延办理,故其不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况;第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起诉,根据广州市中院关于审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违约期间持续性计付违约金的从主张过起诉之日往前倒退两年计付,故原告2013年4月3日前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就原告所主张的至2014年10月3日止的违约金,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不满一年的部分不符合合同第19条约定给付违约金的条件,不应支付;第三,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是实际房款为准,而涉案房屋实际的房款是106094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海珠区南洲北路、石牌海角南、西滘村西北侧地段合生颐景华苑A6幢8层806号房,总金额1067220元;被告应当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的条件:取得质监站《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在此场合,原告应当及时提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需原告提供的证件资料;被告应如实告知原告为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原告提供的证件资料;被告未告知或告知的内容不完备、不准确,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提供证件资料的,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违反上述办理产权登记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赔偿款及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总购房价的5%,但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9条约定,原告已知悉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被告不再另行书面通知;原告应在收楼时向被告提交齐全的办理房产证的资料(具体按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要求),并及时交清、结算所有房款、税费等相关款项,提交齐全的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以被告开具的收件回执为准。如原告迟延上述义务的,被告相应顺延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如双方在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前办妥房屋交接手续的,办理房产权证期限仍从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等。经过面积差结算,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060946元。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收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3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至今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关于《提交办理房产资料的再通知》的挂号信,证明被告以信函形式再次通知原告前来提交办理产权的资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迟延提交办证资料,办证期限相应顺延,被告不存在迟延办证情况意见。本院意见是:合同附件虽然对提交办证资料做出了相应的约定,但是没有具体列明所需的是什么资料,鉴于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中双方所处的地位,对于具体所需的办证资料被告负有通知原告的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购买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提交办证资料的事实,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办妥产权登记,并将涉案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产权登记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3日,而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至今未交付给原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故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一年期间的违约金原告最迟可以在2014年10月4日前主张,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一年期间的违约金原告最迟可以在2015年10月4日前主张,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的违约金(每天按已付房款1060946元×1%÷365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4月3日前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不满一年的部分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浩章、甄能捷支付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每天按已付房款1060946元×1%÷365天的标准计算,以原告主张的21219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