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群众。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8日被南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月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华峰、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6时45分,南皮县泊南路刘八里供电所门口西17.8米处,南皮县乌马营镇莲花池村78号崔某驾驶J28P6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南皮县王寺镇代九拨村2355号陈中喜行人相撞,致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陈中喜受伤,住院期间死亡,交通事故认定,崔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6时45分,南皮县泊南路刘八里供电所门口西17.8米处,南皮县乌马营镇莲花池村78号崔某驾驶J28P6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南皮县王寺镇代九拨村2355号陈中喜行人相撞,致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陈中喜受伤,住院期间死亡,交通事故认定,崔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其主要内容:2014年12月7日6时45分,我驾驶J28P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泊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八里供电所门口西侧时有一个行人由南向北突然过公路,我赶紧刹车,在刹车过程中我驾驶的该车还是与那行人相撞,我下车后看见那行人伤的很重,我马上拨打120急救,并且报了警,后来我知道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陈中喜住院死亡了,我就来投案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4、被告人崔某户籍证明。5、受害人陈中喜的户籍证明。6、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冀盛唐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22号,陈中喜符合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河北省南皮县人民医院关于陈中喜死亡证明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8、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9、南皮县公安局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中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0、南皮县交警大队抓获经过,事故发生后崔某于2015年1月7日被南皮县公安局网上追逃,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1月22日15时投案自首。11、关于陈中喜家庭关系证明一份。12、收到条两份,一份是崔某交来丧葬费二万元,一份是崔某交来药费2000元。由死者陈中喜儿子陈强代收。13、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方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亲属谅解。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崔某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且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鲍培智审判员 杨志杰审判员 刘汉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