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清军与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高文萍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高文萍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军,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岸惠,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一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萍,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朝阳市。上诉人王清军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宝律所”)、高文萍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娇、姜永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被上诉人东宝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孙一涛、被上诉人高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份左右,原告因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委托东宝律所律师高文萍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合同书。高文萍为原告计算误工费为7,000.15元,而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10日(鉴定意见书出示的前一天)。原告为司机,按辽宁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每日应为142.86元,被告少计算误工费34,488元。因一、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弥补。原告认为该损失系被告的过失造成的,请求被告给付因过失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34,4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东宝律所在一审中答辩称:该所确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存在着代理关系,但是该所律师高文萍受该所指派,在为原告代理诉讼的过程中严格维护了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无任何过失,原告要求该所及高文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高文萍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受东宝律所的指派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被告。其在代理原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持续误工,所以其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来计算误工时间为66天是正确的。况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原告在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在看守所服刑,这期间是无误工损失的。原告原系司机,其供职的朝阳万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停发了他的工资,并且驾驶证被吊销,在误工时间内不能再从事司机的岗位,属于无固定收入,又因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单位在岗平均工资38,713元/年标准来计算,而不能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生活困难,怕多交诉讼费,其同意诉状中误工费的请求。法院的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主张的误工数额,证明误工费计算准确,没有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22时23分许,原告王清军驾驶的摩托车与李荣峰所有的出租车在珠江转盘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清军受伤。朝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2年3月31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休息贰周。2012年6月13日和2013年1月21日,朝阳市中心医院分别出具诊断书各一份,仅有2013年1月21日诊断休息一周。2013年3月11日,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清军的伤情予以鉴定,结论为王清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前在朝阳万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2月20日,朝阳万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停职申请,停发原告的工资。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清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33㎎100ml。2012年8月7日,该院作出(2012)朝双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书,王清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2012年10月10日,原告的驾驶证被吊销。2012年12月14日,原告王清军与被告东宝律所律师高文萍签订授权委托书,王清军委托被告高文萍在其诉李荣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朝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宝律所于2012年12月28为原告出具了代理费4,000元的税务发票。被告高文萍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为原告书写了起诉状并履行了出庭诉讼的义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7,000.15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13元/年÷365天×66天),原告在诉状上起诉人处签字并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朝双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赔偿王清军误工费为7,000.15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朝民二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已赔付了原告的误工费7,000.15元。2014年1月,原告再次将李荣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差额34,488元。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朝双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未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超过申诉期且被法院驳回了误工费的差额诉求,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清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被告东宝律所律师高文萍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高文萍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向被告东宝律所交纳了委托代理费,原告与被告东宝律所形成了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该诉讼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高文萍接受委托后,履行了诉讼代理的义务,原告所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业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原告误工费7,000.1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清军也实际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的赔偿。原告对被告书写的诉状内容签字予以认可,对整个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过程也明了知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清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王清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然达成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就应当尽心尽力为上诉人提供服务,对于误工费应当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下达的前一天。上诉人对诉讼过程并不知晓,如果上诉人对诉讼懂的话就不用聘请代理人了,故原审认为代理人履行了代理义务是不对的。另代理人高文萍另从上诉人手中拿走2000元,说是活动,也没有给上诉人退回。故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误工费少计算,是代理人高文萍故意少计算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东宝律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高文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13)朝双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二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朝燕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朝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驾驶员信息表、代理费发票、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住院病案首页、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三份、朝阳万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停发工资通知及工作证明、(2012)朝双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已经原审法院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清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被上诉人东宝律所律师高文萍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高文萍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向被上诉人东宝律所交纳了委托代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宝律所形成了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该诉讼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高文萍接受委托后,履行了诉讼代理的义务,上诉人所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业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判决,支持了上诉人误工费7,000.15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清军也实际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的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书写的诉状内容签字予以认可,对整个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过程也明了知晓,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王清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