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晓然、宋凤云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晓然,宋凤云,张越,王爱华,朱华然,李丰美,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昊,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高维铭,山东鸢都英合(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然。被告:宋凤云。被告:张越。被告:王爱华。被告:朱华然。被告:李丰美。被告: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然,总经理。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祥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怀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晓然、宋凤云、张越、王爱华、朱华然、李丰美、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昊、高维铭,被告朱晓然、宋凤云、张越、王爱华、朱华然、李丰美、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祥金、邹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晓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晓然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时被告张越、王爱华、朱华然、李丰美、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晓然以其名下位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禧源路以西海滨街路北喜源新村(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朱晓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晓然、宋凤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二、被告张越、王爱华、朱华然、李丰美、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朱晓然名下的位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禧源路以西海滨街路北喜源新村(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晓然、宋凤云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均为空白合同,且借款人未收到借款,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越、王爱华、朱华然、李丰美、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所以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晓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晓然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约定年利率为24.6%。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宋凤云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约定被告宋凤云作为被告朱晓然的共同债务人,与被告朱晓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越、朱华然、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越、朱华然、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晓然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被告王爱华、李丰美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被告王爱华、李丰美为被告朱晓然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晓然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晓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禧源路以西海滨街路北喜源新村(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如约将贷款6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朱晓然。但被告朱晓然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384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鸢都英合(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共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到条、支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晓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张越、朱华然、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将贷款6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朱晓然,被告朱晓然应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晓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宋凤云作为被告朱晓然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朱晓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24.6%,并未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越、王爱华、朱华然、李丰美、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朱晓然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朱晓然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晓然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其名下的位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禧源路以西海滨街路北喜源新村(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合理合法,本庭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然、宋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为338400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但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朱晓然、宋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被告张越、王爱华、朱华然、李丰美、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晓然名下的位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禧源路以西海滨街路北喜源新村(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