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天伦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伦,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顺行初字第52号原告蒋天伦,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09330-7),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法定代表人王卫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岩松,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土地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慧,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天伦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第33号《限期拆除通知》,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知,被告于2010年9月4日作出了(2010)第33号《限期拆除通知》。该通知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故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0年9月4日作出的(2010)第33号《限期拆除通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于2010年9月4日作出,且已于当天送达给原告,即原告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限期拆除通知》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才提起涉案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天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审 判 员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