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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向民贵与张德华、包仲喜、蔡泽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民贵,包仲喜,张德华,蔡泽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泸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向民贵,男。被执行人包仲喜,男。被执行人张德华,男。被执行人蔡泽东,男。申请执行人向民贵与被执行人张德华、包仲喜、蔡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泸民初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德华、包仲喜、蔡泽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民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工商、房产、国土、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德华、包仲喜、蔡泽东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民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德华、包仲喜、蔡泽东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泸执字第35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永健审 判 员  谢兴武代理审判员  罗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段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