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先贵与黄长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长建,刘先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长建,。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贵。上诉人黄长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全民一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先贵、黄长建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购树苗协议》,其中刘先贵为甲方、黄长建为乙方。该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决定出售自育杨树苗给乙方,数量约6-7万棵,单价1.35元/棵,包含运费到达乙方指定的地点(大墅镇,乙方种树地点)。二、甲方必须保证苗木高度为2m以上,地径不小于1cm。三、甲方须按乙方要求时间、方法起苗,提供的苗木须是甲方自育苗木。送苗时间、数量,甲方按乙方通知为准。四、乙方必须在2014年3月10日前全部接受与甲方签订合同数量。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乙方预付购苗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苗木送完后,10日内乙方必须付清苗木款。六、违约责任:以上约定双方需认真执行,不可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另刘先贵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1日黄长建向其出具的共八张树苗收条,收条上树苗数合计60940棵,其中,2014年3月10日收条上注明“今天苗木为废苗”,该收条上注有7700棵树苗;2014年3月15日收条上6500棵树苗注明“有病苗在内”;2014年3月16日收条注明“收到树苗83捆×30=2490棵、241捆×20=4820棵,(1×20捆其中有17、18、19棵有病苗)。八张收条出具人系黄长建指定收货的人。另查明,刘先贵共收到黄长建支付树苗款8000元,且8000元树苗款均在合同履行期内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刘先贵、黄长建双方签订的《购树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书面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先贵、黄长建在协议中虽未对病苗作出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刘先贵提供树苗应符合通常标准,不应提供病苗。黄长建抗辩刘先贵未按约定时间起苗、苗木规格达不到协议标准、刘先贵提供苗木中掺有大量的病苗,并认为应在栽种的数目里扣除30%的病苗数目。黄长建为证明其抗辩内容向法院申请对种植前病苗数量进行司法鉴定。因黄长建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其抗辩理由的证据,其鉴定申请经法院多方委托,也未联系到相关鉴定机构能对其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故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黄长建抗辩刘先贵将苗木数量严重作假、数量严重缩水,其实际用苗树只有约5万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黄长建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树苗数量,数量不符合约定时,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树苗数量符合约定,故对黄长建未在收货时提出数量异议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黄长建在收到树苗时已发现部分树苗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继续栽种已发现病苗而使损失扩大,黄长建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刘先贵赔偿人工费等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3月10日收条上7700棵树苗注明“今天苗木为废苗”,原审法院在刘先贵诉求中予以扣除;2014年3月16日收条注明“收到树苗83捆×30=2490棵、241捆×20=4820棵,(1×20捆其中有17、18、19棵有病苗)”,该收条中黄长建已注明20棵树苗的捆里存在数量与质量问题,结合收条注明情况,将该收条中241捆的树苗量酌定为241×18=4338棵,另黄长建虽对该收条中树苗注明有质量问题,但未注明病苗数量与所占比例,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数量与所占比例,结合黄长建签收情况,将该条中241捆树苗中存在病苗数量酌定为10%,即4338棵×10%=434棵;2014年3月15日收条上6500棵树苗注明“有病苗在内”,将该条中存在病苗数量酌定为10%,即6500棵×10%=650棵。故刘先贵主张的树苗款应为(60940-7700-(4820-4338)-434-650]×1.35-8000=61759.9元。刘先贵、黄长建在协议中第六条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刘先贵在本案中只要求黄长建赔偿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但刘先贵要求月利率1%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5%,故原审法院将刘先贵要求的利息损失调整为61759.9×0.5%×1.26月=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长建给付刘先贵树苗款61759.9元及违约金389元,合计6214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先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3元,由刘先贵承担153元,黄长建承担700元。黄长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期间其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杨树苗的死亡原因、病苗数量及因病苗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作出司法鉴定。依据《种子法》、《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为林木种子,对林木种子质量是有专门的鉴定检验机构作出。其已提供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原审法院未依法对林木种子质量委托相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程序违法。其在收到刘先贵提供的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树苗,在剔除病苗后继续栽植,不是扩大损失,反而减少损失。如不栽植将错过杨树栽植季节,给其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况且刘先贵在其告知树苗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置之不理将杨树苗交给其继续栽植,故一切责任由刘先贵承担。刘先贵未履行《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义务且向其出售不符合质量的林木,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应由刘先贵依法赔偿,为此将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因刘先贵未按约定的时间起苗、延期供苗、苗木不达标、数量作假、苗中掺有大量病苗,其要求减少支付货款并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或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刘先贵答辩称:其已按约定的时间、数量及质量向黄长建提供杨树苗,且黄长建已将所谓的病苗剔除(树苗带有斑点,黄长建怕难成活)。黄长建将杨树苗栽在田里且树洞里水多,树根部蒙在水里导致死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一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黄长建应否向刘先贵支付杨树苗款。原审期间,黄长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刘先贵提供杨树苗的死亡原因、病苗数量及因病苗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多方联系,未能联系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审期间,黄长建再次提出上述鉴定要求,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但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资质、诚信、能力的程序性审查。黄长建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四家鉴定机构名单及人员,但未提供四家鉴定机构相应鉴定资质证明。经本院审查,黄长建提供的专业人员及鉴定单位均不具有委托事项的鉴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由于未查找到相应鉴定机构能满足黄长建提出的鉴定要求,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应终结对外委托。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管理规定,在对外委托鉴定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情形。黄长建与刘先贵签订的《购树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中对杨树苗的质量没有具体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解决,即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刘先贵将杨树苗交付给黄长建,黄长建已对杨树苗存在的数量、质量等问题及时处理,接受了刘先贵提供的树苗并在单据上注明,也对杨树苗进行栽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使用情况、瑕疵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以及买受人的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信原则进行判断。依据该原则,刘先贵与黄长建之间的杨树苗买卖合同已经履行,黄长建提出刘先贵提供的杨树苗存在病苗、数量短缺,黄长建已在单据中作出说明,视为其对杨树苗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黄长建未按约及时支付树苗款已属违约,应支付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已对黄长建注明存在问题的杨树苗扣除相应的价款。黄长建提出刘先贵未按约定的时间起苗、延期供苗的意见,与其已向刘先贵出具收到杨树苗收条的事实不相符。至于黄长建提出因刘先贵提供病苗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反诉,因黄长建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综上,黄长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黄长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