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李XX,男。被告张XX,男。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焱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磊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XX因种地需要向其借款200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张XX又借款20000.00元,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5‰,口头约定年底卖完粮给付。2014年年初,被告张XX给付利息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总计50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并支付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张XX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两份。内容为:“张XX欠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1.5分。”证明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5月7日,张XX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的事实。被告张XX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因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XX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同为绥滨农场第38作业区种植户。被告张XX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李XX借款共计4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3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XX共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10500.00元(20000.00元×15‰×23个月+20000.00元×15‰×22个月-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为原告李XX出具“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实际支付了全部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张XX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10500.00元,合计50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50元,保全费525.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星审 判 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