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钦州名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立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名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立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钦州名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归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邓立章原告钦州名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立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钦州名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章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名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建设单位广西钦州金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鼎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原告在其开发的“金鼎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期间共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水费、水电公摊费等各项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3491.7元及物业管理费滞纳金4837.05元、电梯费750元、水费191.20元、房屋公摊维护费380.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钦州名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钦州名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钦州金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鼎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在金鼎苑物业服务期间是合法的有偿服务企业;2、钦州名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与业主的服务合同关系;3、钦州市物价局和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的《关于“金鼎苑”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批复》文件,证明在金鼎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收费是合法的;4、钦州金鼎苑楼宇交接单,证明房屋已经由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广西钦州金路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5、交楼验收表,证明原告已经验收并取得房屋;6、身份证,业主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物业使用人;7、“金鼎苑”小区催费通知书,证明物业已经向业主催缴费用,及该物业所拖欠费用情况清单;8、短信催费通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再次向业主催缴所拖欠的相关费用;9、钦州市物价局、钦州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文件,证明原告按照标准收费。被告邓立章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金鼎苑”住宅小区的开发企业广西钦州金路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金鼎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前,由原告在小区内开展物业服务工作,住宅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0.55元计收,电梯费按照每户25元/每月计收,房屋区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按每月每平方米0.1元计收、公共水电费由住宅区使用人按户分摊,物业费逾期交纳之逾期之日起按日3‰计算。被告作为金鼎苑住宅小区9栋1203号房的业主,房屋面积为211.62平方米,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期间,接受原告对小区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共欠下原告物业管理费3491.7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211.62X0.55=116.39元)及逾期滞纳金4837.05元、电梯费750元、公共维护基金380.88元尚未缴纳,原告因追索无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就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合同涉及到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单位、业主的权利义务。原告与广西钦州金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于前期物业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去履行合同。被告在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491.7元、电梯费750元、公共维护基金380.88元,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物价的收费标准,被告欠费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交清上述费用。对于原告请求的物业费滞纳金的性质实际就是违约金,由于原告按日3‰过高,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每日1‰。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立章向原告钦州名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491.7元、电梯费750元、公共维护基金380.88元;二、被告邓立章向原告钦州名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491.7元的逾期违约金(自2002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每日按当月所欠缴的物业管理费116.39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上述所欠物业管理费总额为限)。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立章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媛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