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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虞光明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光明,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虞光明。被告:张斌。原告虞光明为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虞光明起诉称:被告张斌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载明所欠款项。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张斌未作答辩。原告虞光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虞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斌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斌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虞光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斌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张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张斌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张斌向原告虞光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虞光明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虞光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斌向原告虞光明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光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