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徐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存仁、人民陪审员宝凤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彼此互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去什么地方也不告知原告,回家后为此事经常争吵。后来被告在奈曼旗一直未回家,秋收时被告也没有回来,在卖玉米时被告回家将玉米卖完拿着钱到现在也没有回家。被告的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婚姻当儿戏的做法原告无法忍受,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8000元、相家钱3000元、项链款2987元,合计53987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庭审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同意离婚,彩礼不能全部返还。原告称秋收没有回家没人证明被告没有回家,回家一天也是回家,卖完玉米款用于偿还外债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相家钱3000元、项链款2987元。因被告的子女在奈曼旗大镇读书,被告婚后多数时间离家在奈曼旗陪读,不间断的回家。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在2014年春变卖了2013年秋收的玉米36000元、谷子800元,2014年变卖90亩地玉米约7-8万元。对此被告陈述称,一部分款在共同生活中消费,另部分偿还了外债。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争议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外债;被告的个人财产为:两个太空被、三个窗帘、三套行李(被告已取回两套)、两幅“十字绣”(一大一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再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加之共同生活中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应返还彩礼;原告索要三金款2987元具有彩礼性质,一并予以返还,考虑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情况酌情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卖粮款等财产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数额,故暂不予处理。被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40000元;三、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两个太空被、三个窗帘、三套行李(被告已取回两套)、两幅“十字绣”(一大一小)归张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军代理审判员 黄存仁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