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立波与冯福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福强,陈立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福强。诉讼代理人潘乃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波。诉讼代理人吴勇。诉讼代理人林斌生。上诉人冯福强因与被上诉人陈立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1年在七迳镇尼乔秀坡村建起一幢二层的房屋,具体四至不清,占地面积约128㎡,建筑面积约260㎡。该房屋修建前既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房屋建成后也没有办理房产权证。2013年1月31日,七迳镇人民政府曾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2013年5月30日,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致函茂名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请求清理危害其公司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违规行为,并指出原告的房屋距架空线路边距投影距离只有3.75米,威胁到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茂名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函茂南区、茂港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要求协调有关地方政府及部门解决茂名石化架空电力线路存在的安全问题。2013年9月25日,七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物通知书》,限原告三天内自行整改,消除影响。2014年7月24日,原告及其家人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其房屋被人雇佣钩机车拆毁。原告认为是被告在现场指挥他人拆毁原告房屋的,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原告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并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损毁和破坏。原告主张是被告雇人拆毁原告房屋的,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毁的事实,无法证明是被告雇人或被告指派人去拆毁的,且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冯福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福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冯福强负担。上诉人冯福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陈立波主持和带领多人强拆冯福强房屋的事实有多名村民的目睹及尼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陈立波在现场指挥在场的公安司法干部及工作人员把冯福强及家属拖到别处控制着,并指挥其他工作人员把冯福强房屋内的财物全部搬出,及指使钩机司机把房屋拆毁。陈立波是镇长,该镇区域范围内的领导者,其带来的人员都是受其指挥的工作人员,陈立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令停止建设行为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物通知书》都没有送达给冯福强或其家属,不排除是有人在编造事实。至于冯福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并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对冯福强的房屋进行损毁破坏。请求:一、撤销(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陈立波赔偿拆除冯福强楼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价值以鉴定为准)给冯福强;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立波承担。被上诉人陈立波答辩称:一、冯福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陈立波与冯福强无冤无仇,不可能为个人目的拆除冯福强的房屋。二、冯福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冯福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福强起诉请求陈立波赔偿其房屋损失,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冯福强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陈立波亲自拆除其房屋或者是陈立波雇用他人强行拆除其房屋。根据上述规定,冯福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驳回了冯福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冯福强在二审期间申请冯玉、冯火生、庞江、冯亚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冯福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冯福强上诉称陈立波作为一镇之长,带领公安司法干警及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拆除其房屋,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如果冯福强认为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其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冯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剑兵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代理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