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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爱仙与徐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陈爱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金文。被告:徐建永。原告陈爱仙为与被告徐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爱仙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仙诉称:2014年12月26日9时43分许,被告驾驶浙K×××××的小型客车,沿丽水市莲都区丽东二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丽东二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吴金文驾驶的丽水N009696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由被告赔偿7500元,已支付5000元,另2500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徐建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6日9时43分许,被告徐建永无证驾驶浙K×××××的小型客车,沿丽水市莲都区丽东二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丽东二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吴金文驾驶的丽水N009696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陈爱仙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出具第33110242014089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爱仙无事故责任。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徐建永赔偿原告陈爱仙医疗费及三轮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7500元,被告徐建永于当日付清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尾款25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徐建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爱仙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徐建永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爱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款项付清后,本次交通事故就此了结。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永赔偿原告陈爱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余款人民币2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晨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伟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