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6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与于×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6959号原告:赵×,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1,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赵×诉被告于×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蔡慧、被告于×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于×1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月×日生有一子于×2。2014年11月4日我二人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经协商双方所生之子于×2由其父于×1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但当时协商的是我离婚不离家,尚能与孩子共同生活,但现在被告将我轰出,使我无法与孩子共同生活。孩子患有癫痫病,很难完全治愈,现我与孩子的外祖母共同生活,孩子与我生活可得到更好的照顾,且我的学历高于被告,孩子与我一起生活亦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故要求将双方所生之子于×2变更由我进行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于×1辩称:我已经为于×2提供了较好的生活环境,并无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形发生,且我有自己的住房,可为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于×1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月×日生有一子于×2(曾用名:于×3)。2014年11月4日双方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经协商双方所生之子于×2由于×1抚养,赵×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于×2独立生活止。此后双方所生之子于×2一直随其父于×1生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离婚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关系及离婚后孩子抚养状况。2、原告之父名下的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孩子如跟外祖父、外祖母一起生活,居住会比较宽敞。3、原告与用工单位所签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对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名下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住房情况。对此原告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抚养问题应考虑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XX活及学习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对孩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就应本着对孩子负责的态度,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正常及稳定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距其与被告离婚仅六个月,在短期内频繁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将对孩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有所影响,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及成长;且在被告抚养双方所生之子于×2期间亦未有不利于孩子生活及今后发展的情形出现,现双方所生之子于×2的抚养关系不予变更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双方所生之子于×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