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闫承俊与郑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闫承俊。委托代理人:闫新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博,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兵。委托代理人:郑玉芝,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张桓路**号天行健大厦。代表人:李丰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承俊诉被告郑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承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博,被告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承俊诉称,被告郑兵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9月16日18时40分顺淄博市博山区东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晟酒店处,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伤害,造成了经济损失。鲁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284.35元。原告闫承俊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14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四份,共计款36494.05元;4、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5、护理人员闫新田和孙启华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六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6、被扶养人于美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7、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2000元;8、材料费单据一份,计款100元;9、照片二十七份;10、白塔镇饮马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11、订购壁画协议书六份;1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13、壁画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郑兵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郑兵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及赔偿款10000元,并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郑兵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郑兵驾驶证两份、鲁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一份;2、鲁C×××××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因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写明,我司被保险人属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相关保险条款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XX调查笔录一份;2、现场拍摄古泉壁画社照片13张,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6日18时40分,被告郑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吴光霞,沿博山区东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晟酒店处时,遇有原告闫承俊步行由北向东南斜过公路,二轮摩托车前大灯处与原告闫承俊身右侧相撞,致使被告郑兵及原告闫承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了淄公交(博)认字(2014)第2014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被告郑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承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闫承俊双侧8条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闫承俊右侧肩胛骨多发骨折累及关节盂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承俊之伤情休治期评定135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36494.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承俊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发生医疗费36494.05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兵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共计41天)每天按照1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851.76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74616.96元。根据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承俊双侧8条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闫承俊右侧肩胛骨多发骨折累及关节盂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居委会,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供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闫承俊,男,身份证号:××是饮马社区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定残之日已满68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4616.96元(28264元/年×12年×22%)。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234.8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妻子于美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616.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10454.40元。根据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承俊之伤情休治期评定135天”。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主张仍然从事相关工作,并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是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社区居民闫承俊在大海眼村张博路东侧创办‘博山古泉壁画社’,从事壁画生意,月收入约五千元左右”;二是原告主张其创作的壁画照片二十七份;三是订购壁画协议书六份;四是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五是壁画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主张照片中的壁画无法证明是原告的作品,亦不能证明原告有劳动收入和误工损失。经本院依法取得白塔镇饮马居委会财务人员XX笔录一份、现场调查古泉壁画社相关情况并拍摄照片十三张。该调查笔录载明,“闫承俊从事壁画已经干了二十多年了,月收入平均起来有5000多元,都是根据一年的累积下来平均有5000多元,虽然不是每个月都有,但平均工资肯定有这么多”。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仍然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453.81元(28264元/年÷365天×13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725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儿子闫新田和侄女孙启华,并提供护理人员闫新田和孙启华共同所在单位山东博山齐鲁油泵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闫新田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孙启华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以及两护理人员因护理本案原告而收入减少的状况。但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460元(60元/天×41天)。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为2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材料费为114元。其中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有14元原告主张系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但是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材料费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600元。该费用系原告酌情主张,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是该费用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闫承俊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闫承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64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残疾赔偿金74616.96元、误工费10453.81元、护理费2460元、鉴定费2000元、材料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8716.82元。另查明,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郑兵,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兵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闫承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闫承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郑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闫承俊的各项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616.96元、误工费10453.81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9630.77元。扣除被告郑兵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共计69630.77元。原告要求的剩余医疗费264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由被告郑兵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医疗费185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4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000元、材料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郑兵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鉴定费1400元、材料费70元,以上共计20360.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承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616.96元、误工费10453.81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9630.77元。扣除被告郑兵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共计6963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承俊医疗费185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40元、鉴定费1400元、材料费70元,以上共计20360.24元;三、驳回原告闫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原告闫承俊负担678元,被告郑兵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