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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被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马晓晨、梁瑞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送达后,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00103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原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晓晨、梁瑞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市民四终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18日生效,并于2010年1月29日申请执行。2010年9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12月2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持原判。2006年,被告人吴某甲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的5套房产留为自用,并将其中的3套过户给儿子吴某丙,2套过户给女儿吴某丁,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将在其儿女名下的4套房产抵押给石家庄市某典当行,获得抵押款243万元,通过被告人吴某甲妻子张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到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吴某甲之子吴某乙开办)。2010年1月18日,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进账200万元,该笔款项部分被用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常经营使用。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期限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作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主要辩称:1、在耿某某没起诉我之前,我孩子名下的五套房产就已经买了,我没有转移财产。2、用我子女名下的房产抵押借款是我的家庭财产,不能视为被执行的款项。3、向石家庄某物业公司借的200万元是借款,不能视为被执行人的款项。我当时出差在外,不知道判决书的内容,我出差之前就交代了借款到账后如何使用,而且我用这笔借款还了某公司50多万元。综上,起诉书指控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能成立。辩护人马晓晨、梁瑞玲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对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没有事实根据。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法院判决确实没有能力执行而非故意拒不执行。(1)某房地产公司账户曾被法院查封,法院还查封过该公司在元氏县的房产,都没有查封到足额的资产以执行判决。(2)2006年被告人吴某甲出资为子女从某房地产公司购房,支付了购房款,是合法的买卖关系,不存在转移某房地产公司资产的问题。况且2006年某房地产公司尚未与耿某某产生纠纷,吴某甲的购房行为与耿某某2010年1月申请执行无关联。(3)被告人将其子女名下的房产抵押获得了借款243万元通过张某乙转到山东某房地产公司,该笔借款的使用与某房地产公司执行判决、裁定没有任何关系。(4)2010年1月18日,石家庄某房地产公司向石家庄某物业公司借款200万元,该借款并非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某房地产公司将借款50余万元缴纳税款,偿还耿某某54万元工程款,94.5万元又还给了某物业公司,该公司所借的105.5万元至今无力偿还,只能证实某房地产公司日常经营困难,需要借款维持经营,不具执行判决义务的能力,用借款支付耿某某的工程款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吴某甲并没有造成判决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构不上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人耿某某已经与被执行人石家庄某公司、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周某某达成执行协议,并已执行完毕。3、耿某某2010年1月2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2月8日法院向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此后某房地产公司才具备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其后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都发生在2010年1月18日之前。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依法审理的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冀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人吴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东民二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工程款2997103.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石家庄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93元,由被告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170元,原告耿某某负担9023元”。被告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民四终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0年1月18日送达各方当事人。2010年1月29日法院依法受理耿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2010年2月8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期间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9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843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12月2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石民再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石民四终字第00674号判决。后该案恢复执行。被告人吴某甲为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8日,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其中向石家庄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4万元工程款,51.5万元用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公司的日常开销,剩余94.5万元于2010年1月22日还给了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另查明,2006年被告人吴某甲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某小区的5套房产留为自用,并将其中的3套过户给儿子吴某丙,2套过户给女儿吴某丁。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妻子张某乙将在其儿女名下的5套房产抵押给石家庄市物华典当行,获得抵押款250万元,通过被告人吴某甲妻子张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到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吴某甲之子吴某乙开办)。2012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耿某某与被执行人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周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除已执行的部分,再由担保人周某某支付给耿某某295万元,该案执行完结,申请人耿某某不再有其他诉求。2010年5月31日担保人周某某向法院交纳金额为295万元的转账支票,2010年6月6日耿某某从法院支取295万元,该民事案件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成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牛玉进,后来变更成了我,至今我是该公司的董事长。2003年左右我开发了某小区,在开发的过程中我和耿某某因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纠纷,耿某某于2006年左右将我公司告到桥东区法院,我公司败诉了,法院判决我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对方200多万,一审判决什么时间做出的记不清了,具体的事情都是委托律师李某来办理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生效时间应该是2010年1月的月末,我没有履行法院判决,一是因为我没有钱支付,还有一部分原因是我当时想等省高院申诉的最终结果下来,这中间判决中止执行了约3个月左右的时间,后来判决继续生效后,我还是觉得非常冤枉。2010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桥东区法院查封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9000多元,还查封过元氏县我公司开发的房产,其他的我记不清了。2010年1月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账的200万元是从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来的,某物业公司和我公司无关系,这200万元其中50多万支付了某建筑公司,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50余万,剩下的90多万退给了某物业公司。石家庄市元氏县的房产是我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2009年基本都销售完了,售楼款都结算工程款和办手续用了,公司没有盈利。我和我妻子张某乙名下没有任何房产,我儿子吴某丙、女儿吴某丁名下有6处房产,其中吴某丙名下4处,吴某丁名下2处,都是当年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剩下的,除了一套我自己住着,剩余的5套都在典当行抵押出去了。2、证人孙某的证言,我于2004年12月进入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会计至今。董事长吴某甲2010年1月15日左右告诉我和张某甲,从九鼎物业借了200万元,这几天要到,钱到了后给冀宏建筑公司付工程款,剩下的部分款再还给九鼎物业,给我们交待完他就去山东出差了。这200万元于2010年1月18日到账,2010年1月19日转给冀宏建筑公司54万元,2010年1月22日转给九鼎物业94.5万元,剩余的51.5万元留做公司的员工工资、保险和日常开支用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于2006年进入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出纳至今。董事长吴某甲2010年1月15日左右告诉我和孙某,从某物业借了200万元,这几天要到,钱到了后给某建筑公司付工程款,剩下的部分款再还给某物业,给我们交待完他就去山东出差了。这200万元于2010年1月18日到账,2010年1月19日转给某建筑公司54万元,2010年1月22日转给某物业94.5万元,剩余的51.5万元留做公司的员工工资、保险和日常开支用了。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是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我公司董事长吴某甲曾委托我作为耿某某这个案子取送文件的代理人,2010年1月18日我收到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四终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并在送达证上签了我的名字,2010年1月19日上午我将判决书送到了我公司法律顾问李某的办公室交给他。我收到的与耿某某案件相关的文件不直接给吴某甲汇报,都交给律师李某。5、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在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是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耿某某案件的代理人,2010年1月18日陈某甲从中级人民法院拿回的判决书具体几号送到我处的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因为我不在,就让陈某甲把判决书放在我办公室,过了大概五天之后我去办公室才看到判决书。2010年1月底2月初的时候,吴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有什么补救措施,我告诉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向市检察院申请抗诉也可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我是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物业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我和吴某甲是父子关系(2003年由法院判决父母离婚,我和妹妹随母亲生活)。2010年元旦吴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年底了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钱,我说顶多借给他200万,我问他借钱干什么用,他说年底支付工程款用,我说借了钱得让会计给我出个条,用不了的先还给我,然后我就给会计交待了,具体操作是会计办理的,1月18日转完帐后会计和我说了,过了4、5天九鼎房地产又还给我公司94.5万元,剩下的部分至今也没有还给我。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吴某甲是我公司的一个客户,2011年1月18日左右,吴某甲到我公司来申请抵押借款,我公司经过调查,于2011年1月20日与吴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天就把借款发放给了吴某甲,当时是吴某甲和他爱人张某乙一起去办的,他们都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他们是以五套房产做抵押,都是吴某甲两个孩子名下的房产,其中儿子吴某丙名下三套、女儿吴某丁名下两套,合同上合计借款270万元,实际发放给吴某甲250万元,按照典当行的管理办法规定,有一个折当率,所以有20万没有发放。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1年1月,我将石家庄市的5套房产抵押给石家庄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后,某典当行给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转账243万元,抵押的房产是我的孩子吴某丙、吴某丁名下的,抵押房产的原因是我丈夫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的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急需周转资金,吴某甲手里也没有钱,就和我商量把5套房产抵押了,抵押的243万元都通过我的银行账户转到了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吴某乙尚未还这笔钱。9、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账单、收据、支票存根,证实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从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其中54万元支付给石家庄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1.5万元用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公司的日常开销,94.5万元于2010年1月22日又转给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0、工商登记材料,证实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吴某甲,公司注册资金叁仟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11、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妻子张某乙以其儿子吴某丙、女儿吴某丁名下的5套房屋抵押借款250万元并转给山东旭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相关判决书、执行书证,证实本案的执行情况。13、执行和解协议书、交款说明、执行笔录、收条、支取现金申请书,证实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案件执行完毕。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2006年被告人吴某甲将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的3套房产过户给儿子,2套过户给女儿。2011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将上述房产抵押给某典当行,获得抵押款250万元,并通过其妻子张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到其子开办的某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判决生效时间是2010年1月18日,而该房产过户给被告人吴某甲的子女时,耿某某尚未起诉,且该笔借款是以家庭财产做抵押取得,现没有证据能证实是属于被执行人“某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的原有财产,故这笔款项转账到某房地产公司,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吴某甲隐藏、转移财产。2010年1月18日石家庄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物业公司借款200万元,其中54万元支付给某建筑公司(即耿某某公司)工程款,51.5万元用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公司的日常开销,剩余94.5万元于2010年1月22日还给了某物业公司。本院认为,上述200万元的借款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财产。另,该笔借款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判决的当天发生的,而法院是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的耿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2010年2月8日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及转款行为均发生在尚未进入执行阶段,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中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多个账户曾被法院查封,法院还查封过该公司在元氏县的房产,均没有查封到足额的资产以执行判决,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虹代理审判员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