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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永亮因与被上诉人王卫战、邵俊峰、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亮,王卫战,邵俊峰,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亮,男,汉族,1958年4月1日,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战,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俊峰,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永亮因与被上诉人王卫战、邵俊峰、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亮委托代理人李兰君、被上诉人王卫战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上诉人邵俊峰委托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4日,王卫战经邵俊锋介绍到陈永亮分包的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兰考县清华园住宅项目二期工程19号楼做木工。陈永亮在分包该工程时无建筑资质。王卫战的劳动报酬经邵俊峰从陈永亮处领取。2013年12月12日,王卫战在施工的过程中不慎高处坠落摔伤,造成王卫战左眼球破裂,额骨骨折,眼眶骨折,额面部皮肤撕裂伤,颅脑损伤,颈椎脊髓损伤。王卫战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32177.87元,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1269.91元。陈永亮已给付王卫战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阳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卫战的此次损害造成的左侧眼球损伤及额骨眼眶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105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卫战需装配国产普通型假眼球,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5800元;假眼球的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王卫战初次装配假眼球需住院装配和适应时间为10日左右;再次更换的时间为5日左右。3、假眼球的更换次数,参照王卫战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另查明,王卫战父亲王全生于1936年5月15日,王卫战母亲朱烟生于1943年8月15日,王卫战父母均系农村户口。王卫战有一个弟弟王战营。自2010年至今,为照顾子女在商水县城上学,王卫战及其家属在商水县阳城公园东党秀莲家租房暂住。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每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十一五”末河南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达到73岁。原审认为:王卫战为陈永亮分包的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兰考县清华园住宅项目二期工程19号楼做木工,陈永亮供给王卫战劳动报酬,并在王卫战受伤后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应当认定为陈永亮系王卫战的雇主,王卫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陈永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兰考县清华园住宅项目二期工程19号楼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陈永亮,应当与陈永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卫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木工作业时,应该具备一定注意保护自身安全的认知能力,因自身防范与注意不周,进而造成自身伤害,应自己承担10%的责任。故对于王卫战要求陈永亮与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因王卫战与陈永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邵俊峰是王卫战的雇主。故对于王卫战要求邵俊峰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王卫战在城镇有居住地,且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确定王卫战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3447.78元;2、误工费17853.29元(32746元/年÷365日×199日);3、护理费2252.35元(8475.34元/年÷365日×97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日×30元/日);5、营养费2910元(97日×30元/日);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500元;8、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年×20年×60%);9、王卫战父亲王全生活费8441.59元(5627.73元/年×5年÷2人×60%);10、王卫战母亲朱烟生活费15194.87元(5627.73元/年×9年÷2人×60%);11、装配国产普通型假眼球七次价格共40600元(5800元×7次),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共4060元(5800元×10%×7次),装配国产普通型假眼球的误工费1794.3元(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365日×20日),装配国产普通型假眼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日×30元/日),装配国产普通型假眼球的护理费928.8元(8475.34元/年÷365日×40日),装配国产普通型假眼球的交通费1400元,按每次200元计算,共7次。以上费用共计405269.34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王卫战的伤残程度,王卫战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慰藉,故精神损害赔偿应单独由陈永亮、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卫战进行赔偿,不宜列入赔偿数额由各方分担。故陈永亮、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卫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4742.4元(405269.34元×90%+30000元-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永亮、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卫战医疗费等损失344742.4元(已扣除陈永亮给付王卫战的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二、驳回王卫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陈永亮、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上诉人陈永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根据邵俊峰和陈永亮双方认可的算账清单和位守义等证人证言可知,邵俊峰以地下每平方米24元,地上每平方米23元的价格从陈永亮处承揽了19号楼的模板、梁架的安装制作,然后由邵俊峰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按照每平方米21.5元的标准支付工人工资,并赚取其中的差价,邵俊峰是王卫战的雇主,其应当承担王卫战的赔偿责任,王卫战受伤后,是邵俊峰从陈永亮处借支50000元给王卫战看病的,不能据此认定陈永亮就是王卫战的雇主;二、工地每天都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王卫战的受伤是由于其本人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原审认定其自身仅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过低;三、原审程序违法,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施工人员,其在中国人寿兰考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记名的意外伤害险,中国人寿兰考县支公司应当依法参与本案诉讼;四、王卫战的各项赔偿损失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五、王卫战在商水县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之列;五、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属无效,该鉴定书中所附的两个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无权出具相关意见;六、原审采信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严重瑕疵,其没有相应的资质,不应采信,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改判陈永亮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卫战辩称:一、陈永亮上诉称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不成立,根据原审陈永亮提供的算账清单、医疗清单、双方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陈永亮与王卫战形成了雇佣关系,陈永亮在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后并没有从结算中予以扣除,也印证了陈永亮是王卫战的雇主;二、在施工过程中,陈永亮安全员到王卫战施工现场进行监督,而承揽关系的定作人是没有监督施工义务的,不符合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的承揽合同要件;三、王卫战在本次中受伤是由于陈永亮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四、原审程序合法,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个法律关系,程序正当;五、王卫战原审已经提供了当地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费收据、派出所的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王卫战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六、陈永亮在原审中并未对两个司法鉴定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俊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俊峰与王卫战其共同受陈永亮雇佣从事工作的,邵俊峰是领头人,不是承包者,原审中提交的有证人证言,还有算账清单、借支清单均可以证实。如果邵俊峰是承包的工程,陈永亮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但其在结算时候没有扣除,印证了邵俊峰不是雇主,对陈永亮上诉请求的2-7条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证人王捞、王伟等出庭证言情况可知,邵俊峰和其余工人是共同劳动的,劳动报酬是平均分配,虽然每平方米的施工价格存在差异,原审证人证实是给邵俊峰充些话费等其他支出,不能证明邵俊峰即是王卫战的雇主,陈永亮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且其与陈永亮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刘普广、陈永军的所述不予采信,陈永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邵俊峰,故陈永亮所述邵俊峰是王卫战的雇主不能成立。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陈永亮、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中也未提供保险合同,陈永亮、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陈永亮所述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根据王卫战原审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及居住情况,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根据王卫战的住院情况,计算其相应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应予支持。陈永亮的其他上诉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陈永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陈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