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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梁美丹与余文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美丹,余文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梁美丹,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安,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梁卓森、赵健鸿,分别是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江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英,该公司职员。原告梁美丹诉被告余文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美丹的委托代理人冯芳琼,被告余文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美丹诉称:2014年05月25日,被告一驾驶粤JN30**号轻型货车从会城紫华路往新会大道西方向行驶,当日10时55分许行驶至仁义岗右转弯时,与从江门往大泽方向由原告(背着黄某某)驾驶的粤J24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05月25日至2014年06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医院证明原告需要休息5个月。2014年10月23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X20年X20%)。医疗费23818.7元(医疗费26818.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3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X100元/天)。护理费1520元(19天X80元/天)。误工费7810.43【按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21.24元(含年终奖励),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平均每月向原告支付的补贴为615.67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2321.24元/月×5个月-6到10月份的3597.77元=7810.43元】。抚养费:106064.64元【事故发生时,梁某某(父亲)50周岁,需抚养20年,24105.6X20÷3X20%=32140.8元;事故发生时,何某某(母亲)57周岁,需抚养20年,24105.6X20÷3X20%=32140.8元;事故发生时,黄某某(儿子)8个月,需抚养208个月,按24105.6÷12X208÷2X20%=41783.04,合计:106064.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795元(其中,配件及维修费240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205元、检测费150元,合计:2795元)。以上9项合计279541.83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驾驶的粤JN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同时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541.83元,精神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文安辩称:一、根据原告的户口簿信息,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以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为基数计算,抚养费应该以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为基数计算。二、原告的父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抚养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第7项属于重复申请,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银行流水账计算,但从银行流水账无法确认工资收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但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司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针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我司认为有部分不合理。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需扣减非社保用药,另外我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予以扣减。对于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应按照上一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显示,按照本月发上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在9月份已上班,故我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个月。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母亲及儿子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对于车辆损失费,我司确认维修费及拖车费的金额,保管费、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存在另一伤者黄某某,请法院依法核实交强险分配的数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余文安驾驶粤JN30**号轻型货车从会城紫华路往新会大道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仁义岗右转弯时,与从江门往大泽方向由原告(背着黄某某)驾驶的粤J24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第2014B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余文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黄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余文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3日出院(共19天),期间用去医疗费26603.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一份,诊断其伤情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双膝及左前臂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其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及全休5个月,一年余后骨折愈合行内固定拆除,约需费用7000元;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18日和7月15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15.50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伤致残,于2014年10月23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713.92元,原告另外领取了2013年至2014年年终奖励7287.89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其单位向其发放了生活费共3597.77元。原告的父亲梁某某于1963年11月8日出生,母亲何某某于1956年2月25日出生,梁某某与何某某另生育了女儿梁某甲、梁某乙。原告与丈夫黄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生育儿子黄某某,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原告与丈夫黄某某自2011年9月始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安怀坊9座809。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粤J243**号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定损,损失价格为2400元。原告另支付了该车的拖车费40元、保管费205元、检测费150元、维修费2400元。又查明:被告余文安驾驶的粤JN30**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还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以上事实,有第2014B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伤情鉴定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簿、工资收入表、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4B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文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余文安驾驶的粤JN30**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余文安赔偿。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6818.70元(26603.20元+215.50元),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8天)、护理1520元(80元/天×19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原告共169天(19天+5个月),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713.9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655.08元(1713.92元/月÷30天×169天),扣减原告已领取的3597.77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实际为6057.31元(9655.08元-3597.7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年终奖励7287.89元应计算进其月平均收入,因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导致2014年至2015年年终奖励的减少,故此不应将该7287.89元计入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原告能证明其在事故前固定的工作收入且生活居住在城镇,故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原告被评定伤残时,其母亲何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儿子黄某某为未成年人,两人均属被扶养人的范畴,原告诉请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的父亲梁某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梁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此原告诉请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于1956年2月2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58周岁,依法应扶养20年,原告与梁某甲、梁某乙为共同扶养人;黄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1周岁,依法应扶养17年,原告与黄某某为共同扶养人;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3120.32元(24105.60元/年×20年×20%÷3人+24105.60元/年×17年×20%÷2人)。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515.12元(130394.80元+73120.32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26818.7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6057.31元、残疾赔偿金203515.1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54811.1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6057.31元、残疾赔偿金203515.1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9092.43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余款109092.43元(219092.43元-110000元),由被告余文安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6818.7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35718.70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余款25718.70元(35718.70元-10000元),由被告余文安赔偿给原告。即被告余文安共应向原告赔付134811.13元(109092.43元+25718.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在桂KV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的约定,因被告余文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享有20%的免赔率,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7848.90元(134811.13元×80%),则被告余文安应赔偿原告26962.23元(134811.13元×20%)。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元、保管费205元、检测费150元、维修费2400元,合计2795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范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余款795元(2795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36元(795元×80%),被告余文安赔偿原告159元(795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美丹220484.90元(110000元+107848.90元+2000元+636元)。二、被告余文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美丹27121.23元(26962.23元+159元)。三、驳回原告梁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原告梁美丹负担627元,被告余文安负担5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4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李锦玲审判员  许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健荣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