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蓝图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蓝图眼镜有限公司,上海中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上海蓝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费铮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肖婷,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蓝图眼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上海中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8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吴平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钟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5月间,原告与法国OPTILENS公司达成国际贸易货物买卖合约,由原告向法国OPTILENS公司提供总价值为62,664美元的货物,交货方式为FOB上海,法国OPTILENS公司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后赎单提货。2013年4月19日法国OPTILENS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美元的定金。被告作为法国OPTILENS公司指定的国际贸易货运代理人与原告办理相关的货运事宜。2013年7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将涉案货物交与被告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并将货物装船出运。之后,原告在持有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形下迟迟未收到相应的货款,为此原告一直向被告进行询问、交涉,直至2014年8月1日被告才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因被告的过错而被无单放货,从而造成原告至今未能收到相应的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52,664美元;2、被告按6.15%贷款年利率向原告赔偿自无单放货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无单放货,货物还在港口。由于原告与法国买家对货物产品质量有争议,法国买家拒收货物。事实上,货物一直在码头,并未提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5,出口订舱单、装箱单、商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农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与法国OPTILENS公司达成了国际贸易货物买卖合约,涉案货物价值为62,664美元,原告为涉案货物办理了出口报关手续,法国OPTILENS公司为涉案货物向原告支付了10,000美元的定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6-9、货物进仓通知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多式联运正本提单,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于被告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人民币1,504.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涉案货物于2013年7月27日在上海装船出运。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10-11、电子邮件及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8月1日才告知原告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电子邮件已经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由被告发送,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邮件是在原告的误导下所发,事后被告才知道货物并没有发生无单放货,货物仍在仓库,只是因为原告与法国收货人发生质量纠纷,除了被告的邮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并未无单放货,而是由于之前的质量纠纷,法国收货人拒收这些货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过该邮件,但是在原告明确要起诉被告后才收到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邮件的内容也无法与法国收货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7月27日,被告签发了货代提单号为UTCSEXXXXXXX的多式联运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OPTILENS,放货联系方为PHOENIXACTION,船名/航次为CSCLJUPITERV.0023W,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安特卫普,货物为眼镜袋、眼镜布、眼镜盒、塑料眼镜片,包装数量为233个纸箱,运输方式为CFSTOCFS。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出口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成交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电汇,件数为233件,货物总价为62,664美元。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货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称得到法国已无单放货的通知并会在8月20日左右向原告提交处理结果;8月7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称法国代理承诺将在暑假结束后拿出方案并采取措施,协助原告追讨货款;9月5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称收货人面临镜片质量问题导致的伤害官司,货款问题待官司了结以后再行处理,涉案货物仍存于收货人法国仓库,如果原告想将货物运回,被告会协助办理。另查明,原告已收到法国客户OPTILENS支付的涉案货物定金10,000美元。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装货港在中国上海,卸货港在比利时安特卫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被告主张适用比利时法律,但并未按法律规定的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向本院提供相关的比利时法律,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适用中国法律,且涉案货物的装货港在中国上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已被无单放货。被告主张涉案货物并未无单放货,货物一直在码头,并未提走。但从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可以看出,被告先是称得到了法国已无单放货的通知,后又称涉案货物仍存于收货人法国仓库。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仍在承运人掌控之中未被无单放货,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价值为62,664美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收货人支付的涉案货物定金10,000美元,原告的货款损失为52,664美元。除货款损失外,原告还主张按贷款利率自无单放货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蓝图眼镜有限公司赔偿货款52,664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原告上海蓝图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上海中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9元,由被告上海中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计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