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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历书与被告魏建兴、梁晓利、王小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历书,魏建兴,梁晓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王历书。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原告王历书弟弟)。被告魏建兴。被告梁晓利。委托代理人李海滨(被告梁晓利之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原告王历书与被告魏建兴、梁晓利、王小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原告王历书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王历书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收到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9日开庭前,原告王历书撤回了对被告王小杰的起诉。原告王历书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魏建兴、梁晓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被告太保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王历书诉称,2014年5月19日19时30分,被告魏建兴驾驶冀HE25**号轿车沿1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镇四合园路段掉头时,与相向行驶的梁晓利驾驶的冀HET8**号轿车相撞后,冀HET8**号轿车又与路南侧的行走的我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建兴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晓利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到平泉县医院住房院治疗7天转至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又转至平泉县杨树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55天,共住院治疗93天。经法医鉴定我的伤休治6个月。我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魏建兴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梁晓利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保承德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我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魏建兴、梁晓利共支付药费55000.00元,其他损失经交警队调解未果。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753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营养费1860.00元,误工费12900.00元,护理费19840.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3447.00元,膝矫形器费2200.00元,平泉县公安局鉴定费225.00元,伤残鉴定费3225.00元,租床费310.00元,邮寄费128.00元,合计231823.00元。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提供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书,原告王历书工作证明、2014年2、3、4月工资表,护理人员胡金贵、高桂凤的护理证明、2014年2、3、4月工资表,平泉县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王历书居住在平泉镇玉宇明珠广场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王历书与胡金贵是夫妻关系,提供结婚证,二人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胡海燕、次女胡海东,2011年,胡金贵就在平泉县平泉镇玉宇明珠广场购买商品房,开始交房款时是胡金贵交的钱,提供交款收据两张,后来考虑到以后房子还是要给孩子,所以在2011年7月27日经玉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霍建军同意,将房屋转到女儿胡海东名下,现在原告夫妇就在玉宇明珠广场小区1-1-402室居住,从2012年3月就开始入住,提供2012年9月8日交物业费、卫生费等费用的票据,还有2013年、2014年交物业费的收据复印件。提供胡金贵的户口本,证明胡海东是胡金贵的女儿。另外还提供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书、2014年8月29日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膝矫形器票据、租床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魏建兴庭审中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0000.00元费用。我不同意承担3225.00元的鉴定费,不承担2200.00元的膝矫形器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该返还我垫付的费用。被告梁晓利庭审中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是租赁王小杰的,在太保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我已经给原告15000.00元。我也不承担3225.00元的鉴定费,不承担2200.00元的膝矫形器费。我垫付的15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魏建兴驾驶的冀HE25**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梁晓利驾驶的冀HET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医疗费的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膝矫形器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租床和邮寄费属于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杨树岭中心卫生院的病历住院天数不认可,在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中只有两天的住院时间,而且也没有任何的用药及输液情况;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到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存在虚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为农业户口,而且事故发生地点为伤者居住所在地农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按38天计算,每天50元;护理费按38天计算,每天60元,不认可乡镇卫生院住院55天;营养费按38天计算,每天20元;误工费按101天计算,2014年5月19日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2014年8月28日,共计101天,每天37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乘以18年,再乘以20%等于32767.20元;交通费认可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0元。被告太保承德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梁晓利驾驶的冀HET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基本同意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的意见,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我公司投保人梁晓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魏建兴驾驶冀HE25**号轿车沿1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四合园路段掉头时,与相向行驶的梁晓利驾驶的冀HET8**号轿车相撞,冀HET8**号轿车又与路南侧行走的原告王历书相撞,致王历书受伤。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魏建兴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晓利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历书无责任。被告魏建兴驾驶的冀HE25**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梁晓利驾驶的冀HET8**号轿车是租用王小杰的,在太保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历书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转至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侧髌骨骨折,右侧胫骨近端骨折。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带支具行股四头肌肌力练习。2014年8月29日,经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29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历书医疗费75368.5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王历书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王历书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00元,营养费760.00元;原告的长期医嘱单上载明,2015年5月30日当日是一级护理,其余均是二级护理;原告提供的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胡金贵的“护理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2014年2月份工资表所有人出勤天数均为28天,而2014年2月处于春节期间,明显不真实;原告提供的平泉县供销合作社资产运营管理中心为另一护理人员高桂凤出具的“护理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原件盖行政章,明显不真实;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王历书护理费每天每人60.00元计2340.00元(60.00×39);原告王历书2014年5月19日受伤,至2015年1月29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应该按照260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90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历书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计算,原告王历书1952年生人,至2015年评定伤残为63岁,本院确认原告王历书残疾赔偿金为76772.00元(22580.00×17×20%);根据原告王历书的残疾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历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原告王历书的治疗及评定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500.00元;原告提供了在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费票据200.00元及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300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王历书鉴定费3200.00元;原告王历书提供了购买膝矫形器的票据2200.00元,根据原告王历书的伤情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佩戴膝矫形器应该属于治疗辅助行为,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历书损失有医疗费753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760.00元,误工费12900.00元,护理费2340.00元,残疾赔偿金767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膝矫形器费22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被告魏建兴为原告王历书垫付40000.00元,被告梁晓利为原告王历书垫付15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建兴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晓利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历书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膝矫形器费、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租床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作为魏建兴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梁晓利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太保承德公司作为梁晓利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该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应该由事故当事人依照责任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E2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历书医疗费753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760.00元合计78028.50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王历书误工费12900.00元、护理费2340.00元、残疾赔偿金767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103512.00元的50%计51756.00元;在冀HE25**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历书医疗费753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760.00元计78028.50元中58028.5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3000.00元合计61028.50元的70%计42719.95元;在冀HET8**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历书医疗费753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760.00元计78028.50元中58028.5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3000.00元合计61028.50元的30%计18308.55元。合计122784.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ET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历书医疗费753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760.00元合计78028.50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王历书误工费12900.00元、护理费2340.00元、残疾赔偿金767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计103512.00元的50%计51756.00元。合计61756.00元。三、被告魏建兴赔偿原告王历书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费200.00元、膝矫形器费2200.00元计2400.00元的70%,计1680.00元。被告魏建兴已经为原告王历书垫付40000.00元,互相抵顶后,原告王历书返还被告魏建兴人民币38320.00元。四、被告梁晓利赔偿原告王历书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费200.00元、膝矫形器费2200.00元计2400.00元的30%,计720.00元。被告梁晓利已经为原告王历书垫付15000.00元,互相抵顶后,原告王历书返还被告梁晓利人民币14280.00元。五、驳回原告王历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00元,原告王历书负担859.00元,被告魏建兴负担2708.00元,被告梁晓利负担1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27.00元)。审 判 长  纪宪新审 判 员  杨保平助理审判员  丁亚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雅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