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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务工。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东路58弄13号一楼,见被害人麻某的儿子在玩手机,趁其不备,夺取苹果4手机一部(鉴定价格500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东路40弄16号加工厂一楼仓库内,见被害人申某的儿子申某甲在玩手机,趁其不备,夺取小米3手机一部(鉴定价格12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麻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单,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未成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甲退赔被害人麻某、申某赃物折价款500元、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