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0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续学启与周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学启,周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254号原告(反诉被告)续学启,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周金,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记,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续学启与被告(反诉原告)周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续学启、被告(反诉原告)周金之委托代理人张学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续学启诉称:2013年1月23日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院外,村干部对原被告宅基地纠纷进行调解未果,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其脑外伤后反应,双上臂;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牙齿缺失。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续学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被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2039.0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039.06元。被告(反诉原告)周金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方提出的合理损失我应该承担,但是原告提出的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不承担。原告的牙齿是否是在打架的过程中掉的,原告只有单方面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牙掉了与被告的关系有多大不能确定;原告自行转院种牙,多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即使原告牙齿掉落与被告有关,种牙的费用也应合理确定,过高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负担;交通费和误工费承担合理部分,过高要求和不合理的我不承担;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我不予承担;而且原告与被告是互殴,被告顶多承担一半的责任。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周金反诉称:被告和被告之妻崔×在与续学启互殴过程中亦被续学启打伤,不仅造成身体伤害还有精神伤害,并崔×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续学启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金各项损失7992.61元。原告(反诉被告)续学启针对反诉答辩称:崔×没参与打架,对崔×损失不予承担,同意支付周金的医疗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院外,村干部对周金和续学启宅基地纠纷进行调解未果,二人发生互殴,互致损伤。为此,续学启被处行政拘留七天,罚款200元;周金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续学启的伤情为脑外伤后反应、双上臂、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牙齿缺失;周金的伤情为面部、颈后、背部多处皮肤抓伤、左肋软组织损伤。续学启向本院提交了在北京市房山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并在北京劲松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牙齿种植手术的医疗费相关票据,经本院核对计算,票据金额合计18587.1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相关票据,经本院核对计算,票据金额合计740.5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591.06元、误工费6300元(按照300元/天计算21天的损失)、交通费1048元、伙食费18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18天的费用)、营养费24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8天的费用)、护理费9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8天的费用)、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32044.06元。原告庭审陈述其实际误工天数为18天,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北京劲松口腔门诊部处方笺,证明其误工天数;提交了其本人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护理人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提交了证人张×的证明和自己书写的去北京劲松口腔医院交通费刷卡记录,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对营养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192.61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误工天数;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房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派出所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续学启与周金均未能以正确方式处理其相互间的宅基地纠纷,以致发生互殴、互致损伤,双方均应对给对方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续学启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照票据核算并扣减多种一颗牙的费用,应确定为12763.1元;误工费,本院按照续学启的实际就医次数,参照相关标准,酌定为3600元;交通费,因证人张×做证与其书写的证明不一致,本院按照续学启实际就医次数和应采取的合理交通方式,酌定为670元;护理费,因续学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致生活不能自理,本院不予确认;营养费,虽然续学启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本院考虑其牙齿缺失的损害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续学启未实际住院治疗,本院不予确认;精神损失费,因周金对续学启的侵害行为未给续学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周金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照票据核算,应为740.54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按照周金实际就医次数,参照相关标准,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因续学启对周金的侵害行为未给周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关于周金反诉请求中包含的崔×的相关费用损失,因崔×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主张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周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续学启医疗费六千三百八十一元五角五分、误工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三百三十五元、营养费三百元,共计八千八百一十六元五角五分;二、原告(反诉被告)续学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金医疗费三百七十元二角七分、误工费一百五十元,合计五百二十元二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续学启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续学启负担二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周金负担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金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续学启负担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