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楚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金海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义乌市楚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金海康,李玲,金海葱,祁纯闯,金光华,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80号11楼、12楼。法定代表人:俞旭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楼晓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义乌市楚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诚信大道1252号。法定代表人:金海康。被告:金海康。被告:李玲。被告:金海葱。被告:祁纯闯。被告:金光华。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园六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金海康。被告: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兴业路28-1号。法定代表人:金海葱。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合担保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楚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杰塑胶公司)、金海康、李玲、金海葱、祁纯闯、金光华、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光电子公司)、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屹工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力合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楼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杰塑胶公司、金海康、李玲、金海葱、祁纯闯、金光华、杰光电子公司、康屹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力合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楚杰塑胶公司在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的98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楚杰塑胶公司向原告交纳担保费和98万元保证金。被告金海康、李玲、金海葱、祁纯闯、金光华、杰光电子公司、康屹工贸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或配偶声明等法律文件。同时,被告金海康以其所有的青田县鹤城镇江南大道136号2-4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杰光电子公司以其��有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向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现前述担保贷款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被告楚杰塑胶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银行的要求于2014年12月9日为被告楚杰塑胶公司代偿本息10138662.14元,扣除被告楚杰塑胶公司交纳的98万元保证金后,实际代偿金额为9158662.14元。各反担保人经催告后均表示无力清偿代偿款项。请求判令:一、被告楚杰塑胶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9158662.14元及代偿款项占用费85450.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日止,将来则计至实际履行日),合计9244112.46元;二、被告金海康、李玲、金海葱、祁纯闯、金光华、杰光电子公司、康屹工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金海康所有的浙江丽水市青田县鹤城镇江南大道136号2-4房产[房权证号���青字第××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2)第006**号]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杰光电子公司所有的固化机二台、新泽谷插件机二台、广晟德回流焊机一台、镇雄注塑机四台、印刷机四台和存放于横店镇园六路12-5号、兴业路28-1号的塑料粒子、UV树脂等原材料、指甲油瓶、指甲胶和美甲烤灯等抵押物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楚杰塑胶公司、金海康、李玲、金海葱、祁纯闯、金光华、杰光电子公司、康屹工贸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楚杰塑胶公司在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的980万贷款提供担保。2、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楚杰塑胶公司向原告缴纳98万的保证金。3、��证反担保合同六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海康、李玲、金海葱、祁纯闯、金光华、杰光电子公司、康屹工贸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海康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5、抵押反担保合同(浮动抵押)、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杰光电子公司向原告提供机器设备和存货动产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帐单、贷款利息凭证回单联、贷款还款回单联及代偿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楚杰塑胶公司进行代偿的事实,代偿金额是10138662.14元。被告楚杰塑胶公司、金海康、李玲、金海葱、祁纯闯、金光华、杰光电子公司、康屹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楚杰塑胶公司与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15日。同日,原告与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新力合担保公司为被告楚杰塑胶公司与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5月27日,金华银行义乌分行向被告楚杰塑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80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楚杰塑胶公司(甲方)与原告中新力合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服务费为147000元;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担保主债权本金的10%作为保证金,计98万元。甲方未能清偿代偿款项的,除负有及时清偿责任外,还应自乙方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0.1%/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项止。同日,被告金海康、李玲、杰光电子公司、康屹工贸公司、金海葱、金光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债权人支付的代偿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中代偿款以被担保之主债权为依据: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债务人应付的代偿款占用费(自原告代偿日起按代偿款0.1%/天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得到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祁纯闯作为被告金海葱的配偶出具《配偶声明》一份,声明:同意签署本声明作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合法组成部分,自愿接受《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束,并同意向中新力合担保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责任。2014年5月2日,被告金海康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原告与楚杰塑胶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楚杰塑胶公司提供担保服务,与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金海康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江南大道136号2-4房地产[房权证号:青字第××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2)第006**号]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为98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未付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5月26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37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杰光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浮动抵押)一份,约定:因原告与楚杰塑胶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楚杰塑胶公司提供担��服务,与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杰光电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存放于东阳市横店镇园六路12-5号、横店镇兴业路28-1号的机器设备、原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为98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未付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财产分别为:1、固化机二台、新泽谷插件机二台、广晟德回流焊机一台、镇雄注塑机四台、印刷机四台;2、价值80万元的原材料(塑料粒子、UV树脂)、价值200万元的半成品(指甲油瓶)、价值200万元的成品(指甲胶、美甲烤灯)。同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楚杰塑胶公司尚欠金华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利息人民币338662.1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138662.14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应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的要求为被告楚���塑胶公司向金华银行义乌分行代偿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楚杰塑胶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98万元后,被告楚杰塑胶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项人民币9158662.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楚杰塑胶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楚杰塑胶公司追偿。被告楚杰塑胶公司至今未归还代偿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楚杰塑胶公司支付尚欠代偿款人民币9158662.1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代偿款按代偿款0.1%/天支付占用费,但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被告金海康、李玲、杰光电子公司、康屹工贸公司、金海葱、金光华���愿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依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纯闯作为金海葱的配偶,其承诺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海康将其所有的房地产,被告杰光电子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内对该处抵押房地产及相应的抵押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杰塑胶公司、金海康、李玲、金海葱、祁纯闯、金光华、杰光电子公司、康屹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楚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9158662.14元,并支付代偿款项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内对下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⑴被告金海康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江南大道136号2-4房地产[房权证号:青字第××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2)第006**号];⑵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东阳市横店镇园六路12-5号、横店镇兴业路28-1号的固化机二台、新泽谷插件机二台、广晟德回���焊机一台、镇雄注塑机四台、印刷机四台及价值人民币80万元的原材料(塑料粒子、UV树脂)、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半成品(指甲油瓶)、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成品(指甲胶、美甲烤灯)。三、被告金海康、李玲、金海葱、祁纯闯、金光华、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09元,由被告义乌市楚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509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