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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协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协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鑑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婷婷,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源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协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加曹,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嘉川,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协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浙江安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铁公司)经办人与五建公司沈阳沈北明发锦绣华城项目经办人袁某签订了编号为ATSY2011042201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五建公司向安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钢管的租赁价格为0.019元/天/米、扣件的租赁价格为0.01元/天/只、顶丝的租赁价格为0.033元/天/只,租赁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期计算从五建公司提货之日起至归还至安铁公司仓库之日止;若租期在2个月以上的,五建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结算上一月租金,并在租赁物还清后的7日内结算全部租金。如五建公司逾期付款的,其应从逾期当日起每日以拖欠租费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通过安铁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解决。该合同安铁公司盖章确认,五建公司由袁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明发锦绣华城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部”字样公章。合同订立后,安铁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开始向沈阳沈北明发锦绣华城项目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1年7月21日,五建公司沈阳沈北明发锦绣华城项目经办人余某向安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二个月内办理完钢管租赁合同并加盖五建公司的合同章等。该承诺书由余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明发锦绣华城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部”字样公章。袁某已支付租金500000元。2014年3月,安铁公司将其对五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协长公司,并且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五建公司发送《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五建公司《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欠付的租杂费、违约金等费用向债权受让方的协长公司支付,应归还的租赁物直接归还至协长公司处。但五建公司一直未向协长公司支付租金及杂费,亦未按告知归还租赁物。2014年9月26日,经结算,袁某确认五建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明发锦绣花园)工地欠租赁费及杂费1332100.13元。另查明,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协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五建公司支付租金1324553.44元、杂费7546.7元;二、五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02389.39元(暂从2011年5月6日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之后以1281629.0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五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安铁公司与五建公司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五建公司认为安铁公司与其未签订合同,袁某不是五建公司员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章系假章。该院认为涉案项目的工地系五建公司承建,该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五建公司行使及承担。本案中,案外人袁某、余某应视为沈阳沈北新区明发锦绣华城工地的工作人员,二人与安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字样的公章,这对安铁公司而言,对袁某、余某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租赁物实际交付于该工程工地,涉案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五建公司提出与安铁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安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协长公司,并已通知五建公司,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五建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租赁费用,双方已经结算,该院对结算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协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同时五建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低,该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协长公司租金及杂费1332100.13元;二、五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协长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1332100.1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协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五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6310元。由五建公司负担23310元,协长公司负担3000元。宣判后,五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五建公司与协长公司的债权转让方安铁公司从未签署过涉案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五建公司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五建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章2011年5月30日才由项目部人员领用,而涉案租赁合同于2011年4月22日签署,故签署合同时不可能加盖项目部章。五建公司提交了施工期间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样本,通过肉眼比对,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五建公司持有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明显不一致。五建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证明五建公司已将涉案所需的租赁物分包给案件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采购,五建公司不可能再另行与安铁公司签署涉案租赁合同。五建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多次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拒不启动印章鉴定程序,从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案外人袁某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不能对五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袁某、余某均为涉案项目分包单位万峰公司的代表,此有分包合同可以证实。本案在客观上并无足以使协长公司相信袁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案外人袁某是万峰公司的代表,而非五建公司员工,五建公司从未授权袁某对外签署合同。原审未查明安铁公司与袁某签约、履约的详细过程,对安铁公司是否主观无过失完全没有审查。余某书面承诺二个月内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五建公司合同章,进一步证明安铁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明知余某没有权限签署合同。同时,协长公司自认五建公司已支付租金500000元,但付款人却是袁某。三、原审法院认定租赁物实际交付于工地的依据不足。原审未审查收料单和归还单上签署人的身份及交易情况,对于是否实际供货至五建公司的工地未查明。原审凭借协长公司单方制作的发料单、归还单、汇总表,以及极有可能串通好的袁某陈述,以及印有假图章的合同,就认定租赁物实际交付于涉案工地,依据不足。四、案外人与协长公司的结算金额对五建公司无效。一审中,五建公司已明确袁某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而袁某在询问中也承认该事实,因此协长公司与袁某2014年9月26日所作的结算对五建公司无效。在五建公司并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却要求五建公司在庭审后三天内核实对账单,逾期承担不利后果。五、原审法院认定五建公司应承担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但与建设工程相关的租赁合同法律并未规定可以突破相对性,不能因为合同标的物与工程存在联系就可以否定合同相对性。本案中,五建公司与万峰公司有分包合同,万峰公司的代表袁某、余某私刻五建公司项目章,串通安铁公司签订虚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五建公司不具约束力。六、案外人袁某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原审法院未准许,系违反法定程序。案外人袁某陈述以及协长公司自认,涉案租赁合同的签署、租赁物的收料、还料以及租金支付均是袁某与安铁公司之间发生的,据此,袁某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作为当事人参加庭审,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协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协长公司答辩称:一、五建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相反,从五建公司承担涉案工地项目及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其应当承担该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案涉项目部章未经过相关程序进行备案,五建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说明项目部章的使用流程或规章制度,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两个或多个项目章的可能性。二、案外人袁某、余某应视为沈阳沈北新区明发锦绣华城工地的工作人员。案外人袁某在涉案合同中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已经调取情况说明,并制作询问笔录。袁某陈述自己为涉案合同的签订人,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无论袁某陈述还是五建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作业分包施工协议书均印证了袁某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他对该工地钢管的安装工程具有实际掌控权,此权利已足以让包括协长公司在内的人员相信他是承建方员工的身份。同时,基于案外人袁某系实际施工人,他对于工程租赁钢管的实际数量、归还时间等当然掌握真实、可靠的数据,因此,案外人袁某的对账数据能客观全面反映租赁事实,该对账单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三、协长公司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是善意无过失。五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建方,土建的主体工程不允许转包,协长公司有理由推定钢管租赁的内容也一定是五建公司负责。安铁公司与五建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明发锦绣华城项目经办人袁某签订《租赁合同》,由袁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五建公司项目章。合同签订后出租方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将涉案租赁物运送至工地。由于案外人袁某、余某在签订合同时告知其为五建公司的项目具体经办人,加盖公章需要走公司流程,因此让袁某、余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加盖五建公司公章。从合同签订至履行,协长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此二人为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否则怎敢出具书面承诺。综上,五建公司系涉案工地的总承建方,所有的工程款均是由发包人直接与五建公司结算,再由五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五建公司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具有决定权与支配权,在案外人袁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状况下,工程款最终会由五建公司与袁某结算,并从五建公司处流转至袁某处。安铁公司是在五建公司为总承建方的前提下才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也确实使用在涉案工地。从公平原则出发,五建公司也应当承担租赁合同义务,至于五建公司与袁某之间的结算,系五建公司内部的管理或支付问题,与协长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五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作业分包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袁某是分包单位万峰公司的代表。以上证据经质证,协长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五建公司与万峰公司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项目工程的主体工程不允许转包,故合同无效,且该合同载明袁某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作业分包施工协议书》系五建公司与万峰公司签订,万峰公司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无法确认《作业分包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五建公司以袁某非其公司员工以及案涉项目部印章系虚假为由,上诉称袁某无权代表五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张对案涉租赁费及杂费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五建公司在一、二审中先后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作业分包施工协议书》,欲证明五建公司将工建、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万峰公司以及袁某系万峰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本院认为,《建筑安装工程分包》、《作业分包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未经万峰公司核实,对五建公司的欲证事实不予确认,退一步说,即使可以确认该事实,根据《作业分包施工协议书》,袁某亦系五建公司总承包的明发锦绣华城工地的工作人员,其以五建公司名义与安铁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安铁公司已要求其加盖五建公司明发锦绣华城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印章是虚假的,退一步说,即使该印章不真实,鉴于该印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安铁公司也难以核实真伪,而本案租赁物也已实际交付于五建公司总承包的案涉工地,因此,安铁公司对袁某代表五建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现袁某已确认尚欠租赁费及杂费1332100.13元,原审判决五建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五建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0元,由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夏明贵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舒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