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陶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凌晨,张某(另处)在本市徐汇区富民路XXX号某酒吧因琐事与酒吧副总经理高某发生纠纷,此后张某分别纠集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以及谢某、毛某某、殷某(均另处)、许乙等人到场,准备殴打高某出气。当日4时20分许,被害人高某行至酒吧门口欲乘坐出租车离开。张某在旁向谢某等人指认高某并示意后,谢某、孙某某、毛某某、殷某一同上前对高某拳打脚踢。在旁的酒吧保安员被害人许甲见状,上前将谢某拉开,陶某某随即推打许甲,并拿出事先准备的砍刀追砍许甲,将许的背部砍伤。经鉴定,许甲因外伤致左上臂皮肤挫伤和左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高某因外伤致左面颊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和下口唇前庭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在拦乘出租车逃离现场时,被某酒吧人员拦停并扭获。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款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许甲、高某等人的陈述,而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受人纠集,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