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0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世纪联华站乘坐青浦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城中东路、宝庆街路口小商品市场站时,王某某趁被害人沈某某不注意,将手伸进沈某某裤子左后侧口袋内盗取其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银行借记卡2张的皮夹,因皮夹被抽出一半时被沈某某发现而未得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案发、抓��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犯罪未遂、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