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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延奎与依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附带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延奎,依兰县人民政府,依兰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延奎,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徐国军,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依兰县依兰镇通河路。法定代表人何宪光,县长。委托代理人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依兰县依兰镇。法定代表人李海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岳长彦,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延奎因行政强制附带赔偿一案,不服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延奎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军、纪召兵,被上诉人依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英琰,被上诉人依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岳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下发黑政土(2011)第258号文件,批准将依兰县五国城村19.9公顷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徐延奎承包的3645平方米集体土地包含在19.9公顷之内。依兰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将徐延奎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地上附着物及1350平方米青苗补偿经依兰县天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打入徐延奎的个人账户。因徐延奎没有拆除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2012年4月10日,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对徐延奎下达关于《限期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通知要求“徐延奎3日内自行拆除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2012年4月27日,依兰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工作人员对徐延奎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强制拆除。徐延奎不服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依兰县国土资源局自行撤销了《限期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2012年6月11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哈复集终(2012)1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徐延奎不服,向依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依兰县人民政府对徐延奎蔬菜大棚等地上附着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令依兰县人民政府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70.41万元。庭审中依兰县人民法院明示双方是否对被拆除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复估。双方均表示同意复估,依兰法院委托黑龙江森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果如下:木架塑料大棚每平方米分别是22.96元和24.07元、木架空心砖塑料大棚每平方米58.16元、看护房每平方米650元、大井泵(1.5kw)每台7**元、电表每块700元、潜水泵(2.2kw)每台7**元、电线(6mm2)每米15元、白龙管(3″)每米2.3元、钢丝管(2″)每米25元、电缆线(4芯)每米15元、软塑料管(寸5)每米5元、水龙带(2″)每米6元。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已给付徐延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78,201元。原审法院认为,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对徐延奎作出《限期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并依据该通知将徐延奎承包的3645平方米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拆除,因此,依兰县国土资源局是对徐延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依兰县人民政府未对徐延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承担行政责任。因《限期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被依兰县国土资源局自行撤销,依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即丧失了法律依据。徐延奎请求依法确认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对徐延奎的蔬菜大棚等地上附着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延奎承包的集体土地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因此对徐延奎恢复被征收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因依兰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拆除徐延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应对徐延奎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予以赔偿。徐延奎提出70.41万元赔偿金额及被毁蔬菜大棚面积与实际不符,因其提交的物品清单证据效力低于依兰镇政府、五国城村有关工作人员与依兰县天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现场踏查评估记录,对徐延奎提出70.41万元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应按照依兰县天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10月20日现场踏查评估记录记载的物品结合黑龙江森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计算损失由依兰县国土资源局予以赔偿,即木架塑料大棚分别是877.50平方米和877.50平方米,木架空心砖塑料大棚161.50平方米,看地房49.20平方米,其他物品包括大井泵(1.5kw)2台、电表3块、潜水泵(2.2kw)1台、电线(6mm2)100米、白龙管(3″)150米、钢丝管(2″)20米、电缆线(4芯)50米、软塑料管(寸5)100米、水龙带(2″)90米。徐延奎地上附着物损失计算如下:木架塑料大棚1,877.5㎡×22.96元=20,147.40元;木架塑料大棚2,877.5㎡×24.07元=21,121.425元;木架空心砖塑料大棚161.5㎡×58.16元=9,392.84元;看护房49.20㎡×650元=31,980元;大井泵2台×700元=1,400元;电表3块×700元=2,100元;潜水泵1台×720元=720元;电线100m×15元=1,500元;白龙管150m×2.3元=345元;钢丝管20m×25元=500元;电缆线50m×15元=750元;软塑料管100m×5元=500元;水龙带90m×6元=540元;青苗损失8,370元。总计99,366.67元。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已给付徐延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青苗补偿款78,201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对徐延奎承包的3645平方米被征集体土地上蔬菜大棚等地上附着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依兰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徐延奎被征集体土地上蔬菜大棚等地上附着物各项损失99,366.67元,扣除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已给付徐延奎的78,201元,尚应给付徐延奎21,165.67元,依兰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延奎;三、驳回徐延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延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理由是依兰县国土资源局未对涉案地块履行完征收法定程序,应给予恢复尚未利用地块建筑物原状;赔偿评估结果较低,不符合附着物实际价值,应赔偿停产经营损失。被上诉人依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依兰县国土局答辩称,征用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已变为国有土地,不能变回集体土地、恢复原状;原审法院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判决,判决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对徐延奎的蔬菜大棚等地上附着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包括徐延奎承包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徐延奎恢复被征收土地原状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所作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停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徐延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晓军审 判 员  尹月兰代理审判员  赵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