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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88号原告:曹某某,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2月份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孙某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实在无法再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承担子女抚育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7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被告孙某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被告孙某某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孙某某某。2015年4月3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在一起生活了6年,并且生育了婚生女孙某某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从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