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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绍义诉被告惠州市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义,惠州市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周绍义,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惠州市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黄埠镇大坑埔李仔园新村。法定代表人:叶建平。原告周绍义诉被告惠州市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科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义诉称:被告惠州市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从2013年6月份-12月份经常在原告经营的黄埠佳惠鞋材店赊购鞋材料。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900元,并由被告公司财务部会计与出纳出具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结欠单》一张给原告执存。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69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惠州市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绍义系惠东县黄埠佳惠鞋材店业主,被告惠州市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叶建平。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鞋材。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鞋材辅料货款共169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清单》给原告执存。《结算清单》上载明:“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结算清单2014年1月25日供应商:佳惠鞋材时间:13.10-12单据:24单金额:16915.00折扣:15实欠:169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玖佰元结算人:刘某伦核准人:周某颜”。对于上述货款,原告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清单》中的结算人刘继伦是被告公司会计,核准人周某颜是被告公司出纳,分管公司公章。《结算清单》是由刘继伦、周某颜签名后再由周某颜加盖“惠州市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的。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未约定货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算清单》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惠州市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惠州市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告与惠州市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拖欠货款16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盖章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凭,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9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对货款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此项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欠款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惠州市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6900元,并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周绍义。二、驳回原告周绍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惠州市罗曼妮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庆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