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洪杰、滕喜与徐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杰,滕喜华,徐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王洪杰,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滕喜华,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浩,系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洪杰、滕喜华诉被告徐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杰、滕喜华诉称,2009年被告以承包联通公司信号接收塔工程为由,向案外人刘元波借款200,000.00元,因被告与案外人刘元波不熟悉,故刘元波要求让原告代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为刘元波出具借条后,刘元波将20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2010年7月23日被告徐峰给刘元波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明确约定,2010年8月31日前还款50,000.00元,2010年10月31日前还款50,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还款计划向刘元波偿还借款,因此刘元波在2010年3月将原告诉至南关区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南关区法院2010年6月28日做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刘元波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在2015年1月30日执行255,000.00元现金。原告认为,此笔借款虽是原告为刘元波出具的借条,但是实际用款是被告,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此事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25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杰与被告徐峰为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以承包联通公司信号接收塔工程为由,向案外人刘元波借款200,000.00元,因被告与案外人刘元波不熟悉,故刘元波要求让原告代被告出具借条,2009年5月8日二原告为刘元波出具借条后,刘元波将20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刘元波在2010年3月将原告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做出(2010)南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刘元波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7月23日被告徐峰给刘元波出具《还款计划书》,并将该《还款计划书》交给原告,该《还款计划书》载明:“2009年5月8日徐峰用土地合同底(抵)压(押)借刘元波人民币20万元。但刘元波到法院诉讼,不应该诉讼王洪杰、滕喜华,应该诉讼徐峰。虽然借条是王洪杰、滕喜华给出的,但是钱让徐峰所用,所以钱应该由徐峰偿还,徐峰以(已)有了还款计划。徐峰的还款计划是:第一次2010年8月31日前还款伍万元,第二次2010年10月31日前还款伍万元,第三次2010年12月31日前还款壹拾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还款计划向刘元波偿还借款。2015年1月29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南法民执字第4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王洪杰、滕喜华给付申请人刘元波借款255,000.00元”而终结执行。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引发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刘元波借款200,000.00元、二原告为被告所借此款向刘元波出具了借条、法院判决二原告向刘元波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二原告被强制执行借款和利息等共计255,000.00元的事实。由于二原告已实际向出借人刘元波偿还了此笔借款,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徐峰,因此二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徐峰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200,000.00元及赔偿相应损失55,000.00元和2015年1月30日后的利息损失。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代其偿还的借款255,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洪杰、滕喜华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赔偿相应损失5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以上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00元,由被告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