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兴槛与赖小英、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槛,赖小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李兴槛,男,汉族,农民。被告赖小英,女,汉族,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负责人:华海龙,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世万,系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上犹营业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兴槛诉被告赖小英、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槛、被告赖小英、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世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槛诉称,2015年2月20日19时08分许,被告赖小英驾驶赣B/3P0**小型轿车由上犹县城驶往社溪镇方向,当行至上犹县社溪镇敬老院门口路段时,撞上相向而行由原告驾驶的赣B/11S**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犹县交警大队油石中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赖小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药费9600元,其中被告赖小英垫付2600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出院,但并未完全康复,还需休息1-2个月。被告驾驶的赣B/3P0**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小英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也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在10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150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小英辩称,我已在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代替我赔偿原告李兴槛的全部损失。另,我已垫付原告李兴槛医药费26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对原告李兴槛的诉请提出以下意见:1、医药费应以正式发票、医疗清单的数额为准,并核减10%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计算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并按8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4、交通费应与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并凭票据计算;5、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标准为78元每天;6、被告安邦财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08分许,被告赖小英驾驶赣B/3P0**小型轿车由上犹县城驶往社溪镇方向,行驶至上犹县社溪镇敬老院门口路段时,撞上相向而行由原告李兴槛驾驶的赣B/11S**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兴槛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破裂,左胫骨上端隐匿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犹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赖小英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兴槛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药费8201.59元,期间原告李兴槛两次前往赣州市人民医院做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检查,花费检查费1400元,共计花费医药费9601.59元,其中由被告赖小英垫付2600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李兴槛出院,医嘱左下肢不能负重1-2个月,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赖小英驾驶的赣B/3P0**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兴槛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系从事建筑、装修行业人员。原告李兴槛因修理受损摩托车花费修理费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兴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磁共振检查报告单2张、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收费明细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社溪村委会证明、建筑业农民工培训合格证复印件、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张、李小兵房屋装修工资结算单复印件;被告赖小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单复印件2张;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小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兴槛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赖小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赖小英驾驶的赣B/3P0**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故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赖小英赔偿原告李兴槛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原告李兴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李兴槛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201.59元,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做膝关节磁共振检查花费检查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李兴槛的医药费确定为9601.59元;2、护理费。原告李兴槛住院41天,请求赔偿护理费246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原告李兴槛请求赔偿123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李兴槛前往上犹县及赣州市治疗及检查伤情所必需,原告李兴槛请求赔偿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李兴槛为建筑、装修从业人员,其提出误工费应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计算101天(41天+60天)。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则辩称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及78元/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槛为建筑、装修从业人员,其工作的劳动强度较大,在贴瓷砖时需要长时间的下蹲,而原告李兴槛的伤势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破裂及左胫骨上端隐性骨折,且出院时医嘱左下肢不能负重1-2个月,故其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加上60天,即按101天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当地实际以及行业特点,从事建筑、装修行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及报酬并不固定,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李兴槛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江西省统计局尚未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故应按2013年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水平39268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李兴槛的误工费计算为10865.94(39268元/年÷365天/年×101天)。综上,原告李兴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357.53元。原告李兴槛以上各项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兴槛作出赔偿。被告赖小英已先行赔付了原告李兴槛26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款中对原告李兴槛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兴槛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357.53元;二、被告赖小英先行垫付的26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从以上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剩余21757.53元则支付给原告李兴槛,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兴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赖小英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赖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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