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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梦军与曹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梦军,曹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767号原告田梦军,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智强,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住所地新疆轮台县团结路。负责人王永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员工。原告田梦军诉被告曹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焕英、张爱红、被告曹智强、被告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梦军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曹智强驾驶的新xxxx**号车沿库车县新公安局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公安局前十字路口处时,与我驾驶的新xxxx**号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9003.74元(医疗费5932.24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9149元、护理费5052.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车辆修理费764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9450元、保全费42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智强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其他项目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曹智强驾驶的新xx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我公司投保,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曹智强驾驶的新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车县新公安局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公安局前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田梦军驾驶的新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曹智强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梦军无责任。为此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3月7日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医嘱建议:继续全休一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智强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新xxxx**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9日出具新中天评字(2015)0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新xxxx**号车的损失于2015年1月21日为基准日计算的评估价为6920元。另查明:被告曹智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新ML72**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相关的车辆保险。原告所有的新NU67**号车于2015年1月21日至3月25日在库车县新峰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7640元。在新xxxx**号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因用车需要从沈秉贤处租用了一辆面包车,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为每天150元。还查明,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5)库立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曹智强所有的新xxxx**号车进行了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协议书、收条、证人沈秉贤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曹智强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对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医疗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结算票据等相关的证据确认为5932.24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9149元(49843元÷365天×67天),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标准没有相应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医嘱酌情确认为7600元(100元/天×76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52.5元(49843元÷365天×37天),因原告对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护理期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560元(80元/天×7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天×7天),本院酌情支持210元(30元/天×7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64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为6920元,修理费发票为7640元,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车辆损失是在车辆尚在修理期间进行的,是一个估计值。而修理费发票系车辆修理完成后实际发生的,符合客观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因原告主张修理费的依据是修理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9450元,本院认为新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修理期间,原告因用车需要从他人处租用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系合理的停运损失,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曹智强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42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全申请费系诉讼费用,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曹智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新xx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相关的车辆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对新xxxx**号车进行承保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梦军赔偿各项损失31712.24元(医疗费5932.24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辆修理费7640元、停运损失9450元),扣除先前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26712.24元;二、驳回原告田梦军对被告曹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梦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88元,保全申请费420元,共计808元,由被告曹智强负担553元,由原告田梦军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玉 来源: